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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房产长期居住,是否不是房产共有人?

发布日期:2020-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经拆迁安置定位在东明路某某小区X3号,X4号,X5号及某某路东某某小区XX2号房屋。王某三与王某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一份《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于2009年2月14日与王某乙签订《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2010年7月21日与王某四的妻子陈某签订《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并支付相应款项,将上述四人享有的位于原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拆迁份额购入。同时,为妥善解决王某丁、王某己的养老生活问题,王某三、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于2010年4月2日签订《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将王某丁、王某己享有的位于原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产拆迁份额转让给王某三。 
        现拆迁房产均已安置到位,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丁享有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中1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确认二原告享有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5/6份额,剩余1/6归王某己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伪造,不予认可。被继承人的房产至今未析产,二原告支付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属实,但上述房产仍应保留王某丁、王某己两位残疾人的份额后由其余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根据残疾人的保障法,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东某某小区XX2号房产应归王某丁所有,王某己应当享有优先分配拆迁安置份额的权益。王某乙应该按照家庭协议优先认购安置房一套,其并未将老房拆迁安置份额转让给王某三。王某戊服刑期间,王某三欺骗王某戊签订放弃继承的协议书,并承诺刑满释放后购置小套房产或补偿资金,但未兑现,且王某三未告诉王某戊有关拆迁安置事宜,王某戊亦未同意将其拆迁份额转让房产给王某三。陈某以45万元将其拆迁份额转让给王某三属实。

二.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二、卢某一共育有六子一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四、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三、王某戊、王某己,其中王某四于1983年5月亡故,遗有妻子陈某,儿子王某癸,王某三于2015年5月30日亡故,遗有妻子徐某、儿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己均系残疾人,原由王某三担任监护人,后因王某三亡故,经十八家社区居委会指定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担任王某丁的监护人,由王某己的女儿胡某担任王某己的监护人。被继承人王某二原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一处,后列入拆迁。2005年10月17日,王某三、王某丙与原某某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同意将上述房屋计建筑面积111.82平方米交由拆迁办拆除,并载明“分四套安置,三套就近各60平方米,另外一套的保外迁异地”。后经认购定位分别安置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3号,X4号,X5号,东某某小区XX2号。2010年7月,经各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先予办理入住手续,并由王某三垫付了房屋结算款。 
        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王某戊出具一份《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二和卢某一留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遗产。后王某戊于2012年7月4日在《老房子拆迁份额转让协议》【内容如下:现将父亲名下坐落在某某区某某路XX1号除七等于15.97平方转让给胞兄王某三所有,因此王某三一次性付给胞弟王某戊人民币29万元现金”】上手写收条确认“收到胞兄王某三老房子份额转让共计人民币29万元正”。 
        审理期间,本院出具调查令了解原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拆迁安置情况,某某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行政中心区征收管理处复函载明“王某二原拆房屋坐落某某路XX1号,产权面积111.82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违章建筑面积4.37平方米,属东方船厂拆迁范围。2005年10月17日由王某三、王某丙和原市江滨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临时协议书》,当时约定分四套安置,其中三套就地各60平方米,另外一套的保外迁异地。

三.法院判决 
        确认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中的15平方米由被告王某丁继承享有,剩余拆迁安置权益面积101.19平方米由原告徐某、王某甲继承享有48%份额,由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继承享有32%份额,由被告王某己继承享有20%份额;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被继承人王某二、卢某一遗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经拆迁安置定位四处房屋,分别位于某某小区X3号,X4号,X5号及东某某小区XX2号,其中15平方米经拆迁安置定位在东某某小区XX2号经各方庭审确认一致同意归王某丁所有,并将剩余拆迁安置面积101.19平方米在其余六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依法予以确认。 
        考虑到王某己是残疾人,生活困难,应适当予以照顾,故酌情确定王某己继承享有剩余拆迁安置面积的20%份额,其余继承人各按16%份额享有均等继承权。因王某戊已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声明,且将其份额以29万元转让给王某三所有,现二原告主张王某戊的继承份额归其享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辩称其未收到29万元现金,但其已经在《老房子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收取上述款项,故被告王某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王某四之妻陈某已将其份额以45万元转让给王某三所有,故王某四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归二原告享有。 
        被告王某丙已于2007年5月27日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乙所有并收取10万元补偿款,故被告王某丙已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某乙享有。结合王某乙、王某三在2009年2月14日《关于老房拆迁份额转让协议书》上的内容,载明王某乙将份额约32平方米按优惠价转让给王某戊套购安置,由王某三自愿帮王某戊先垫付给王某乙德份额款为人民币25万元已一次性付清,如果王某戊确无经济来源再买该房时,王某三要为王某戊居住安居到老,但要得到他本人签字认可,如果王某戊无能力购置其房,自愿放弃购置时,应有王某乙优先购置等内容,因王某戊并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放弃其购置权利,故二原告主张王某乙应享有的32%份额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因王某乙、王某戊一致确认同意按份共有上述份额,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剩余面积由原告徐某、王某甲继承享有48%份额,由被告王某戊继承享有32%份额,由被告王某己继承享有20%份额。至于王某三垫付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可由当事人之间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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