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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收款银行不当付款不应向出票人主张损失

发布日期:2020-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2月13日,山东省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向朱玉新签发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支票号为EO\(略),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收款人朱玉新,金额(略)元,用途劳务费,印鉴齐全,付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垦利县支行,出票人为被告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出票人账号为(略)。同日,朱玉新将该支票委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基东支行(下称基东支行)收款,收款账号为15-(略)。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的上述账号已于2月9日被垦利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垦利县支行向基东支行出具了东营市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账户冻结。同日,朱玉新从其账户15-(略)中取款(略)元,付款人为基东支行。

基东支行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工作人员在涉案票据被退票的情况下向朱玉新支付了票据款项,其通过对价持有被告出具的EO\(略)号转账支票,多次向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主张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略)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票据,原告的地位系委托收款行,而非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东营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是朱玉新的委托收款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朱玉新已经实际取走涉案款项,因上诉人在未按规定的同城交换完毕的情况下即支付给朱玉新款项的不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纠纷涉及委托收款银行因自身过失不当付款造成损失如何救济的问题。

本案中,所涉各方之间的关系如下:出票人为被告,持票人(收款人)为朱玉新,委托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垦利县支行,委托收款行为原告。按照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程序,原告作为委托收款银行,在接受持票人(收款人)朱玉新的委托后,向委托付款行提示付款,在收到委托付款行出具的同城清算系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后,应将退票理由书及票据交付持票人,说明不能付款的原因,双方的委托收款关系结束。但原告工作人员却在未收到票据款项的情况下,向持票人进行了不当付款。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一种票据权利,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下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须满足以下要件: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2.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或手续的欠缺;3.义务人则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承兑人;4、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具体本案而言,涉案票据虽因出票人账户冻结而被退票,但票据权利并未丧失,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原告虽然持有涉案票据,但并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原告的不当付款行为与通过合理对价合法取得票据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持有票据”只是基于与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关系而暂时持有,其在该票据之上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虽因其账户被冻结未付款,但其与收款人(持票人)之间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收款人仍对其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既使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期间而消灭,收款人对出票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规定的相应权利。可见,本案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及票据法上的权利。

当然,原告的损失虽然不能基于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主张,但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收款人朱玉新另行起诉主张其损失,而朱玉新则可持涉案票据向出票人(本案被告)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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