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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能否解除交易?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一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委托弟弟王某二通过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2016年9月1日,原告去河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对诉争房屋的继承,通过登记中心职员得知,诉争房屋的正常交易价格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左右。原告知道后,又经求证,证实诉争房屋正常价格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左右。原告认为受到了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欺骗,第三人公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成交价建议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在不知情、被欺骗的状态下签订的合同。《房产交易合同》是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的、是显失公平的。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合同是三方认定的,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节,依法有效,各方应该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是由于房价上涨,原告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此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不针对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此不发表意见。《房产交易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没有第三人这一方,第三人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其他两份合同。房产交易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价格符合房地产指导价格,且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房产交易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履行了居间义务。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原是案外人刘某四所有,原告刘某一是刘某四之子,刘某四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刘某一继承,并于2016年夏季办理完毕继承公证。原告刘某一于2016年7月2日在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登记出售,报价为900000元。2016年8月26日,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原告刘某一与被告王某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二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三购买原告刘某一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71平方米,约定房屋成交价为880000元,定金130000元,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机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30000元。 
        合同签订后,在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与他人聊天后认为诉争房屋出售价格过低,即与第三人的经纪人进行联系,要求被告增加购房款,经第三人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将房屋价款增加至980000元,此后原告反悔,双方就该《房产交易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原告以房屋出售价格过低,认为第三人未能尽到提供准确市场行情的义务,以及原告手中留存的合同联上没有买方签字为由请求撤销《房产交易合同》。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对诉争房屋在2016年8月26日的市场价进行价格评估。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情形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刘某一与被告王某三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该《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低于市场价,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成交价过分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同户型等条件房屋的价格,原告亦应有充分的网络、电视等资源获得房价的相关信息,且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申请评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合同联中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手中保留的合同联与被告及第三人的合同内容均一致,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内容无异议,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构成合同可撤销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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