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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置约定办理拆迁,能否要求增加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一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成某某公司拆迁原告的房屋,并以某某小区XX1号后变更为XX2号房屋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被告在交房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未支付安置补助费。被告成某某公司从未告知原告不能办证是因签名处多了黄某二的名字,或需提供结婚证才可办理。另外,原告诉称的安置房屋是被告成某某公司与被告秀某某公司进行了拆迁互换,原告的安置房实际为被告秀某某公司开发。因此,被告秀某某公司有义务协助被告成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小区小区XX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成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成某某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愿意承担办证所需的一切税费。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公司支付安置补助费,无事实依据。被告成某某公司早已与原告结清安置补助费,现原告又主张安置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不在被告成某某公司,而在于原告,被告成某某公司并未违约。原告的房屋属于产权置换房,根据规定产权置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能办理在原产权人名下,而不能另行添加人员。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要求将其丈夫黄某二的名字添加上去,导致被告成某某公司向房产局申请办证时被拒绝。另外,产权证登记为二人的名字,需提交原告与黄某二的结婚证,被告成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结婚证等材料时,原告一直未提交。

二.法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某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产权调换)》,内容为:“乙方房屋座落在龙隐路4号6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两层混结构,建筑面积65.35㎡。其中住宅第1、2层混合结构65.35㎡;甲方用某某小区2栋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该栋xx1号三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18.63㎡;安置房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书面和登报通知乙方迁往安置房。自书面和登报通知迁往安置房之日起30日内,甲方停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协议面积,乙方不补交任何差价房款;甲方延长过渡期限的,按《某某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甲方应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意见处理:超过国家规定时间没取得房权证,每超过1个月,甲方付给乙方赔偿费;本协议连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生效后,由甲方向某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备案。乙方处除原告签名外,原告丈夫黄某二亦在此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2005年10月8日,被告成某某公司与被告秀某某公司签订《拆迁互换协议》,约定:“甲方拆迁范围的某某街6栋5号与乙方拆迁范围的某某街6栋4号面积相当。莫某一要求安置在乙方开发的某某小区小区XX2号房,某某市人民医院要求安置在甲方开发的某某小区小区5号楼1号门面。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安置,满足甲乙双方拆迁户的要求,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即某某街6栋5号莫某一的房产拆迁安置到乙方开发的某某小区XX2号房;某某街6栋4号某某市人民医院的单位房产拆迁安置到甲方开发的某某小区小区5号楼1号门面。由于该两户拆迁面积相当,甲方、乙方互换拆迁不补差价。” 
        另查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2号房现已变更为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1号。被告秀某某公司已取得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5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莫某一办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所需的一切税费。 
        二、被告桂林秀峰房产开发公司协助被告某某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莫某一办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1号的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成某某公司支付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应否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成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成某某公司应按约定于安置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手续。被告成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安置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1号房不能办理权属证书是因原告方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被告成某某公司辩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号某某小区XX1号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在于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成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成某某公司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成某某公司交付安置房给原告的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被告成某某公司应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交付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金支付至办理好权属证书之日止,因资料交付至产权登记机关后,办证是产权登记机关的行为,且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成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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