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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拆迁对象,是否不能获取拆迁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三处房产被拆迁,分别是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建筑面积为507.9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部分简易结构的房子。2、位于某某市某某大道XX2号的房屋,该房屋是原告的祖屋老宅,当时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3号,建筑面积为298.1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砖木结构的房子。前两处房产已经处理完毕,但是第三处房产一直没有分家析产。该房屋即是本案诉争的标的财产。2011年被告黄某五为了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让被告陈某四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某某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只有被告陈某四一人在上面签字,之后该补偿款被被告陈某四与黄某五领走。现在由两人支配使用。原告不得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虽然补偿协议书上确定的补偿对象是被告陈某四及第三人陆某六,但是,该协议书里面明确要求被告陈某四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证明材料。该房子事实上是2006年原告与被告黄某五、陈某三共同出资修建。被告陈某四及配偶陆某六,女儿陈某二没有一分钱的出资。目前被告陈某四的户口同户人员有三人,其中配偶陆某六,女儿陈某二。该事实与其提供给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户口2人的记录显然是不相符合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五、陈某四、陈某三向原告陈某一支付139655.16元房屋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四辩称:原告陈述的房产析产情况部分不属实,原告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1处房产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建筑面积为507.92平方米的混砖结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至今尚未分割完毕。依据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房产补偿对象为被告黄某五、陈某三、第三人陈某二、原告陈某一四人,房屋补偿款包括该判决已经分割的337192.80元,还包括尚未分割的存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的四人共有的预留公寓建房款48万元。关于第2处房产即某某市某某大道XX2号的房屋,原告持有该房屋拆迁协议,且领取了该房产拆迁补偿款293124.88元。因被告黄某五未能提供该房的拆迁协议,故民事判决书只分割处理原告已经领取的上述拆迁款,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被告黄某五获得该房屋拆迁款121562.44元。可见,原告关于该房与被告均无任何关系的说法不属实。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一与被告黄某五于198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4月25日生育女儿被告陈某三,于1988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被告陈某四。1985年7月,被告陈某一因犯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1991年释放回家。2013年4月17日原告黄某五与被告陈某一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四与第三人陆某六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第三人陈某二。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四与第三人陆某六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第三人陆某六将其应得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第三人陈某二作为抚养费。 
        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某四与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某某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实施金沙井物流中心项目建设需征收某某市某某区沙井大道西侧的集体土地2600亩,乙方位于该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除,甲、乙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充分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房屋建筑总面积298.14平方米。乙方有1本户口簿,常住农业人口2人;乙方应得各项补偿款总计358137.92元。乙方户口2人,应预留安置公寓建房款240000元。被告陈某四在协议的乙方签字栏里签署了姓名并按了指印,甲方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某某市和美家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协议上均盖有公章。被告陈某四签订协议提供的户口本登记常住农业人口2人为被告陈某四、第三人陆某六。 
        原告起诉所称三处被拆迁房产,除本案所涉房屋外,另外两处分别为某某市某某大道XX2号的拆迁房屋,和与本案所涉房屋同一项目拆迁。某某市某某大道XX2号的拆迁房屋,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对象为原告陈某一、被告黄某五,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补偿对象为原告陈某一、被告黄某五、被告陈某三、第三人陈某二4人。该房屋《某某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一天签订。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某一主张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为原告陈某一、被告黄某五、被告陈某三,要求由上述3人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但其提交的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被告陈某四与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某某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却证实,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为2人即被告陈某四、第三人陆某六。原告陈某一提出,被告陈某四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第三人陈某二户口登记在被告陈某四户口本上,即被告陈某四户口本上登记人口为被告陈某四、第三人陆某六、第三人陈某二3人,因此被告陈某四提交拆迁补偿的户口本登记常住农业人口2人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提交的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却证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第三人陈某二户口登记在被告黄某五户口本上,不在被告陈某四户口本上。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某四辩称签订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其提交的户口本登记常住农业人口2人为被告陈某四、第三人陆某六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被告黄某五、陈某三、陈某四关于本案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对象为被告陈某四和第三人陆某六,被告黄某五、陈某三、原告陈某一均不属该房屋补偿对象的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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