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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 ——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05    作者:王振兴律师

基本案情
        王某系驻马店市某商贸公司员工,2015年刘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商贸公司开发中心城小区,为筹集资金借用刘某名义购买门面房,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同时支付刘某一定的补偿金,后因开发的中心城小区项目因资金链断裂,形成问题楼盘,县委县政府为了解决问题楼盘成立中心城项目协调工作组。2019年2月王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刘某所购房屋的银行按揭指定账户转款56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19年3月王某以刘某不偿还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6000元。

案件焦点
        王某的转帐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王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投资开发中心城项目,因筹集资金需向银行贷款,便使用公司员工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商贸公司,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一直由商贸公司负责偿还,后来中心城项目中途资金链断裂,形成问题楼盘。2018年县委县政府为解决问题楼盘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为解决问题审批五百万元用于清偿银行按揭贷款。2019年2月商贸公司财务负责人转账给王某,王某转账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王某只是经办人,其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偿还款项与王某没有关系,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刘某为了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商贸公司证明等六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终法院认定王某只是经办人,其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偿还款项与王某没有关系,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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