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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资质问题导致停工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还是承包方负责?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刘某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分别与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一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外架班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应按合同无效处理,双方同意结算的结果是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刘某一的工程款160427.75元,不能再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只支付80%的工程款,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二、关于外架部分工程量问题。刘某一与班组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8663.98元,由于21#、23#、24#楼负一层至二层地貌标高不一样平,全是斜坡,造成在泥土上搭满堂架、外架,又另外请工人平场,再增加人工工资75000.00元,共计163663.98元,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结算单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属漏判,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长期停工造成损失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首先,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中途退场,解除、终止合同所造成,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没有权利要求按照完成工程施工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只能按照双方对于中途退场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 
        其次,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第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退场或被甲方责令退场或劳务合同终止时,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其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的80%计算。 
        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还是第十条亦或是第十六条规定,都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也是有效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计算工程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5年11月14日,刘某一与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名称:xx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III标段(21#-25#)。 
        二、工程地点:赤水市xx镇xx坝。 
        三、承包内容:1、工作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除塔吊、施工电梯外的所有机械设备和相关材料即包括施工至成品所需的一切机具、工具、铁丝、钉子、双面胶、套管等所有辅助材料,末级配电箱以后的相关电源线、灯具。 
        四、工程承包价格:1、按混凝土接触面积40.5元/㎡、斜面部分按50.5元/㎡计算;2、甲方要求零星用工,乙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其单价按普工100元/个,技工200元/个;3、模板在施工过程中或成形后需要更改,应另行计价 
        五、工程量的确认: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图说及设计变更等,以模板与硂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 
        六、质量要求:工程量必须达到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现行国家、地方政府及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李某一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下:1、24#楼基础软土搭架木工加固8个工作日计1600.00元;2、24#楼2-4轴至2-12轴因设计变更造成木工完工后返工22㎡计891.00元;3、2016年4月5日,韩某一安排搭建公路边防护2个工日计400.00元;4、2016年5月18日,韩某一安排平整24#楼1轴搭架平场补助现金300.00元;5、23#楼采光井增加烟道木工返工200.00元,前述1-5合计3391.00元。另查明,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韩某一名义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向刘某一支付30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80000.00元,合计500000.00元,刘某一分别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给贵州某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存。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为: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 
        三、上诉人刘龙提出的停工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涉案《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外架劳务班组协议书》俩份合同系上诉人刘某一与被上诉人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合同主体双方为刘龙与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一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签订主体的资质等级要求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适用,该俩份合同的签定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资质等级的禁止性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其他构成要求,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刘某一提出因其本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刘某一完成涉案工程量为混凝土接触面积20165.0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刘某一出具委托书,委托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汪某一、朱某一模板工工资余款。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一、朱某一对工程结算后将余款付清。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系刘某一自愿解除合同,并委托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一、朱某一对工程结算并付清余款。故原判按汪某一、朱某一所完成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价款按双方约定的单价40.5元/㎡的80%计算后再扣减已支付刘某一和汪某一、朱某一工程款,最终为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其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刘某一提出的外架部分工程量未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终止合同书》中亦未提出外架部分工程,其余模板工程已与汪某一、朱某一结算,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刘某一提出的长期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期停工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系对方所致; 
        表明停工损失自行承担。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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