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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实际控制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适用“无因占有”进行审理判决合法有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在立案时载明的诉请确为民间借贷,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诉请变更为不当得利,并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书,重新确定了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在回答审判员的提问时,有过此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回答,但并非变更诉请为民间借贷或者最终确认诉请为民间借贷,再审申请人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已明确将诉请确认为不当得利,并非民间借贷。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二审法院未正确行使释明权,导致本案审理混乱。本案中确有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交叉,但无论选择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均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再审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一的借款请求而汇款,王某一虽然并非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但王某一经过被申请人的确认,应当确定为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借款行为的实质为职务行为,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 
        同时,如被申请人公司否认王某一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其收款行为则又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支出的850000元款项的性质未有任何表述或界定,导致850000元款项的财产权利被悬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审理简单流于形式,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颜某一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实为滥用不当得利诉讼。 
        颜某一在诉状中及庭审时均以民间借贷为事实基础主张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故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颜某一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20日向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账户汇款600000元、250000元。 
        该两笔款项在颜某一出示的银行卡查询清单上显示为“往来款”。颜某一在庭审中陈述打款行为是因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颜某一借款而产生的,颜某一在庭审中自述:是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王总(不知具体名字)通过一名中间介绍人向颜某一借款,称系工程款所用。 
        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泸州市xx公证处在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行政办公室电脑上保全的昵称为“邱某一”与“成都王总”于2015年1月8日、1月20日进行的QQ聊天记录,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消息记录电子证据保全过程公证书,欲证明该款系王某一通知进账并在王某一的安排下支付。 
        同时提交了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转款520000元给莫某一;2015年1月20日转款140000元给钟某一;余款190000元转给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一,袁某一于2015年1月9日、1月22日、1月30日分别转款80000元、100000元、10000元给王某一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对于上述证据,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聊天记录上“成都王总”的QQ实名认证,颜某一、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王某一的具体联系方式并通知到庭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颜某一、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颜xx打款850000元到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产生打款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争议,颜某一陈述打款到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是基于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颜某一借款;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颜某一是应王某一的要求打款到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按王某一的要求对款项进行了支付,颜xx、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 
        上述主张,因双方不能向法庭出具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各自主张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 
        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颜某一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要求被申请人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50000元及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颜某一从其帐户上打款850000元到泸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诉讼中对该打款的原因存在争议,在一审诉讼中,一审原告颜某一明确将最初诉请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从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现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基于现有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并无任何业务上的往来,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打款后已将该款转与他人,不再实际占有该款项,而再审申请人在打款后时隔9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再审申请人打款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但双方均认为再审申请人是基于王某一的指示要求而打款给被申请人帐户上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打款行为不能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再审申请人对其提出的诉请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汇款而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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