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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采购合同的事实错误?

发布日期:2020-06-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基本事实,对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严重不公。 
        一、与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系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系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或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纵四线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山纵四线1标项目部向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提供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套管加工合同》证明,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某一作为代理人签字,乙方落款处有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盖章。 
        第三,本案中案涉项目部未以其名义与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经理部公章”仅供项目经理部日常行政工作使用(不包括项目经理部对外的经济活动),项目部对外的任何经济行为,除特殊情况经申请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外,其他经济合同由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 
        本案从合同签订到与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均非系以案涉项目部名义进行,原审认定案涉项目部向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仅为资质借用方无需对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一、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
理由如下: 
        首先,从权利来源上看,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运营该工程项目,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是有依据的。 
        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的《钢套管加工合同》的文本,就是以项目部为购货单位的,货物也是直接供应到项目部,结算文件上记载的也是“中山纵四线1标”也就是项目部,其他生效判决比如佛山市中院xxx号一审判决书也都查明其他交易中也存在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项目部名义进行购货的情况,证明这种交易形式是大量存在的。 
        最后,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易中曾向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示过《工程合作合同》,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才能提交该合同作为本案证据,也证明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有理由相信交易的对象实际上是项目部或者说是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说是“承包合同”,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佛山中院xxx号案件中主张是“转包关系”,现在又主张是“资质借用关系”,明显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被告xx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山市纵四线1标段工程的施工。被告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承包上述施工,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由被告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就中山市纵四线1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运作方式、财务建账、工程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组建项目部,乙方承担全部施工任务,甲方向项目部派驻代表及财务人员,代表甲方负责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及财务建账工作;甲方负责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及关键技术专项方案等,全面监督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及施工进度等,乙方负责按要求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丙方监督管理等。 
        2016年1月起,原告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材料,所供材料价款有被告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某于2016年12月4日签字的材料预支单,于2016年12月6日签字的未付金额确认单确认。 
        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未付金额确认单、材料预支单、短信聊天记录、工程合作合同、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钢套管加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采购,与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拖欠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以证明其他债权人起诉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与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项目的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与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并以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 
        由此可知,涉案工程的项目部是以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建立,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从事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其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项目部的行为。而中山市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有充分理由相信深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行为代表的是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项目部,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广东xx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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