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使用公司公章签署协议是否合法?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月息2%暂计为660000元(说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为借期内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为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总金额为1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的月息为3%,同时约定该笔款项是用于望谟县一期xx工程招投标项目及望谟xx工程项目,经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秦某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收条》,加盖项目部的章,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1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秦某一、秦某二管理望谟xx工程,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工程的项目章是由秦某一、秦某二进行保管,上述两个工程至今还没有启动,即原告借款给秦某一、秦某二时上述两个工程还没有启动,所以,那时还没有工程项目章,且当时还没有工程名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也并没有打入xx公司账户,加之项目章上明确注明不能用于借款事宜(但印章上“无效”两字被秦某二去除),故以上事实证明被告xx公司并没有授权秦某一、秦某二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属于虚假诉讼,与被告xx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秦某一、秦某二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25日,秦某一、秦某二向陈某一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一现金1100000元,其中760000元用于望谟县xx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其他费用,340000元用于望谟xx工程项目,此款汇入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谟雨水、xx工程项目部委托人秦某一指定的账户、秦科财务(xxxx)、蒲正平财务xxx)及冉某一账户,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3%月息计算,到期一并支付。
借款单位加盖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工程项目部印章。借款单位第一委托人为秦某二,借款单位第二委托人为秦某一。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20日,望谟县xx局通过黔西南州xx交易中心发布望谟县城区排水xx一期工程(项目名称)招标公告。2014年9月30日,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招投标文件。
2014年10月13日,望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通知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望谟县城区排水(雨水)一期工程(项目名称)(该工程至今未启动)。
期间,陈某一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1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秦某三、蒲某一、冉某一的个人账户打入190000元、400000元、190000元,共计780000元。2014年11月7日,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秦某一为公司谟河xx工程现场主要负责人,授权处理工程现场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1月15日,秦某二向陈某一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陈某一1100000元,落款处的收款人为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工程项目部、秦某一,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7年4月25日,秦某一向贵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兄弟秦某二和我在望谟及安龙承担xx公司的所有项目的授权匀未包括对外签任何合同协议,秦某二和我无权以项目的名义签借款协议和租赁协议,秦某二和我在工程项目中所有借款与贵州xx建筑公司无关,属本人和我兄弟个人行为,所有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我俩兄弟承担负责偿还,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由本人秦某二、秦某一负责承担。
上述事实我已全部理解,情况属实。事实证明人秦某一2017年4月25日。”此后,陈某一向秦某一、秦某二催要该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
三.法院判决
一、秦某二、秦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远通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陈某一与秦某一、秦某二达成的借款协议自陈某一将借款交付到秦某一、秦某二指定的账户时,该借款协议即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本案陈远通将案涉借条及收条上的借款1100000元中的7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到秦某一、秦某二指定的账户,交付给秦某一、秦某二后,秦某一、秦某二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陈某一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陈某一要求秦某一、秦某二返还借款本金780000元的诉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陈某一要求秦某一、秦某二返还借款本金780000元之外的320000元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应酌定由秦某一、秦某二从2014年11月15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7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陈远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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