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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婚内房屋约定协议已过户的房屋

发布日期:2020-06-26    作者:庄荣华律师

秦淮婚姻家事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女方,在婚后男方将自己婚前个人房屋以夫妻财产约定之名过户至女方名下,离婚后男方又以显失公平、撤销赠与、胁迫等理由要求撤销过户,并恳请法院判决该房屋恢复登记至男方名下,双方因该房屋法律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当事人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庄荣华,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离婚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立案---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通过我方提交律师法律服务答辩意见,法官释明法律风险,对方当庭无奈撤回诉讼 

        南京秦淮区法院-少年家事庭刘斌副院长 

        案件结果: 
        1、对方撤回起诉。 

        本案插曲 
        本案开庭之时,法庭庭前征询原告核心起诉离婚,也获取了被告我方的全面答辩反驳意见,之后法庭通过面对面沟通以及背靠背调解的方式,最终成功说服原告撤回起诉。 
        我方的诉讼目的达成,整个诉讼活动大约持续了一个半小时时间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愿望得以满足 

        秦淮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刘斌院长: 
        此次原告(男方)起诉被告(女方)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被告通过收悉贵院相关诉讼材料以及研究起诉材料,归纳原告诉讼核心要点为:要求撤销数份相关夫妻财产约定书以及希望法院判决将秦淮区某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理由集中为:1、胁迫,2、显失公平,3、撤销赠与。针对原告上述核心诉讼请求与理由,被告答辩总体意见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以胁迫为理由的撤销协议要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的法定事实存在; 
        2、本案原告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确有胁迫事实存在; 
        3、在离婚案件二审开庭笔录中,原告明确回复二审法庭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房屋过户系胁迫所致; 
        4、从本案原告起诉书第一页第七行述可知,原告的意思也是为了婚姻关系维系而将房屋自愿、真实、合法的方式过户至被告名下,这点明显与胁迫的观点相去甚远; 
        5、在国内当下社会实践中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或者维系婚姻关系,男方将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过户至女方名下比比皆是【符合中国社会常情】,这些行为不仅是在双方感情最好的期间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包含着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憧憬,对于女方的尊重和保护,对于财产的处置和决定,更加是双方婚前婚后一致协商决定的延续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部分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该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的理由和依据完全不充分,属于意气用事的诉讼策略。 
        6、该房屋完成夫妻财产约定以及过户的核心法律行为均在房产局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见证之下完成,系国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的行为,不能仅凭原告个人婚姻感受不良好就单方在没有足够的事实与理由的情况下,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仅有双方的签字,还有房产局的盖章确认等痕迹,由此更加能够证明胁迫不能成立。 
        7、我们能够看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不论是2015年1月17,、2月19、2月21日的夫妻财产约定,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均已经被历史定格,其行为的完成已经无法改变,胁迫事实只可能发生在完成协议之前或者协议当时,不能发生在完成行为之后,由此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若要以胁迫为由撤销上述协议或者行为,必须在行为完成之时起一年内以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超出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结合本案情况直至2019年原告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2015年的协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就该点被告方认为从程序性合规的要求以及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就不应当仍然针对是否存在胁迫行为重点性审查,原告自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机,同时多次诉讼均由专业律师全程指导,无任何理由不清楚法律规定,因此胁迫理由明显超出除斥期间,依法不能成立。 
        二、针对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1、本案不适用合同法,本案双方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人身财产法律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由此原告依据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法律依据来撤销有夫妻关系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如果忽视双方曾经的婚姻关系和身份关系,单凭合同法解决双方的财产关系,明显属于法律错误,而且本案立案过后就分配在少年家事庭处理,也能够反应出秦淮区法院已经将本案交由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专业审判庭进行处理,由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 
        2、本案我方收到的法院传票中亦载明了本案系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而非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因此增加能进一步确定我方上一条答辩理由意见。 
        3、国家立法机关之所以针对婚姻案件中的相关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等特殊身份主体之间形成的协议从不确立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情形,理由主要是从家庭外部的角度去探究何为公平、何为不公平根本无法衡量,例如:女方的初婚、初育,平日的夫妻性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的关心和照顾,一方养育子女、孝敬老人、照顾家庭而放弃工作,日常夫妻生活中的点点滴滴无法去定量化,更加无法去经济等同化,特别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或者维系夫妻关系,或是婚前作出承诺婚后履行承诺以及婚内出现过错主动让与过户财产等一系列行为均无法以公平这个视角去衡量,人民法院处理家事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同时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法律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庭并不是双方生活的参与者,无法真正探究夫妻生活中的每一天,因此公平或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规则。 
        4、针对夫妻身份之间的财产约定撤销情形只存在欺诈和胁迫,而且除斥期间只有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整个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财产约定的撤销情形仅仅只有欺诈和胁迫,无显失公平,由此原告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夫妻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5、本案完全系双方真实自愿的履行承诺和实践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看出原告自称婚姻一直不幸福,而且原告自称在2016年5月即离家出走,期间多次诉讼,双方之间也存在密集的多次报警,但原告从没有就房屋财产胁迫问题或是欺诈问题或者显失公平为由报警或者起诉撤销,直至2019年在所有法律程序均无法得以主张的情况下,才强行起诉本案,我方提供的多分承诺书以及协议书能够针对秦淮区某房屋过户或者确认为女方一人所有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6、对于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在房产局留存夫妻财产约定书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依据原告不全面的理由和证据,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会给社会大众造成法律基本认知的困惑和障碍,毕竟一般老百姓对于房产部门办理的手续和提供的制式合同充满着依赖和信任,而且房产证也办理到手,这样的情形也被撤销将产生极为不良的法律示范效果。 
        三、针对原告以赠与可以撤销为理由,要求上述协议依法应当被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各份协议均系夫妻财产约定,并非赠与合同。核心的原因是,第一、协议完成和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点均发生在婚后,而婚后双方具有婚姻法律关系基础下形成的财产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非身份关系之间的赠与合同,第二、关于2015年1月17日本案最关键的约定,这份约定是住建部行文成稿的夫妻财产约定,也是时至今日江苏地区、南京地区近几十年来官方统一的夫妻财产约定,而该份约定是南京地区官方专门用于办理有夫妻关系男方双方关于房屋以夫妻财产约定名义过户的法定文件,虽然该协议书写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但是双方待完成婚姻登记(2015年1月29日之后)也就是2015年2月17日双方带着这份约定、带着结婚证,并且在房产局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又于当日2月17日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转移类)签字确认,由此彻底完成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所有法律手续,因此可以确认双方是在2015年2月17日当日依照男方双方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确认并提交了夫妻财产约定,既然双方提交房产局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同时2月17日双方也已经存在夫妻关系,加之权属登记申请书也是2月17日,那么可以通过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的提交申请行为,视为双方以自己的行动和意思完成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最终法律效力,因此虽然约定文书上还落为2015年1月17日,这已经不影响人民法院通过双方行为和意思来探究和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2015年2月19以及2015年2月21日的两份夫妻财产约定也仅仅是针对2015年2月17日行为再次的强化确认,特别是2015年2月21日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男方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为防止今后出现财产纠纷,依法相关法律,现双方据公平自愿原则,经协商,对夫妻财产事宜约定如下,在权属方面正文还特别指出房屋归女方一人名下,无论夫妻关系是否存续,该房屋为女方一人所有,为女方个人财产,男方不再享有任何有关该房的权利。这段正文指出了婚姻存在或者双方离婚都不影响该协议效力以及房屋权属归属女方一人所有的效力,同时正文上部也体现了双方已经确认该协议是公平的、是自愿的,更加否定了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要求撤销。 
        2、夫妻财产约定,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而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财产关系变化的需要,在规定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也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适应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双方就诉争房屋已经多次以书面方式反复确定该房屋属于女方一人所有,双方的签字行为、双方意思表示、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等等一系列行为足以确认夫妻财产约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3、本案不适用赠与的其他理由是:第一、本案各份协议中未出现任何关于赠与的字样显示,实践过程中关于到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很大程度就是看双方是否使用赠与字样,第二、本案原告多次强调被告是大成所律师助理、行政工作岗位,那么起码对于被告来说必定是希望通过更强更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效力来固定双方的行为和意思,从这个视角来观察,原告明知被告具有一定法律功底或法律支撑,仍然愿意一次又一次的陪伴被告完成该房屋的约定或过户手续,足以证明该约定系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赠与合同。第三、众所周知夫妻财产约定过户不缴纳契税,仅仅缴纳测绘费,是国家给予夫妻之间办理过户的法定减免情形,而赠与国家是强制要求收税的,通过双方适用缴税的方式也能进一步印证该房屋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方式过户,而非赠与。第四、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既不能适用合同法撤销赠与的条款,也无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物权发生变动已是事实,不能忽略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 
        由此关于赠与可以撤销的原告依据全部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外情、原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夫妻义务等离婚成因的评价被告方的集中答辩说明。 
        1、本案双方已经通过秦淮法院审理第一次离婚,鼓楼法院审理第二次离婚,南京中院审理第二次离婚的上诉程序,如今已经一二审判决书生效。从生效法律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一、二审全面否定本案原被告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等情形,双方仅仅是因为信任和家庭琐事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那么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同时生效判决也具有预决效力。原一二审法院文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载明和认定的内容,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更改,由此本案我方认为不宜在有生效判决的基础下继续就上述婚外情、家庭暴力、不履行夫妻义务等等离婚成因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定强制规定,不能因为原告换了一个案由,就意图让人民法院再次出现一个重新认定、重新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程序机会,这种机会不应被打开。 
        2、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的微信记录、图片等相关证据全部都是在原先离婚案件已经提供过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观点也基本与原离婚案件一致,我方仍然坚持上一条意见,我方认为该部分已经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过的事实,不宜再行审理,同时我方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三性。 
        综上,我方针对原告起诉的核心理由进行了逐条分析,我方尽量给法庭充分的事实述和客观的法律分析,我方认为对方之所以在离婚后仍然再次诉讼,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对于法律的个人理解,另一方面原告仅仅是单纯性财产保护心理的反悔,但被告自2014年6月与原告相识至2019年6月二审法院判决离婚,时间跨度五年,历经了多次诉讼和各种法律程序,期间历经的辛酸和痛苦也只有被告自己在默默承受,双方既然办理了过户和各种夫妻财产约定的签字确认,原告应当早日放下心理负担,步入自己的新生活之中,双方一别两宽重新生活,据此,恳请法院判决全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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