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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标的股权的执行

发布日期:2020-07-02    作者:石闯律师

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240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标的股权的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写过几篇类似的文章,也分享过一些典型案例。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一种主流的司法实务观点: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99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等大多数判决都认为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但是,也有一些判决持相反观点,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我不赞同辽宁高院的上述观点。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态度是: 

        1、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认可名义股东在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 

        2、在外部关系上,包括名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关系等,则以保护第三人为原则。 

        站在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第三人)的角度,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虽然第三人不一定因名义股东有标的股权而信赖其偿债能力而与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直接涉及标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隐名股东对于股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明知,在第三人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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