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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有效的条件?

发布日期:2020-07-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郑某再婚。被告系郑某子女,2016年8月10日郑某去世。 
        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2009年11月25日,郑某立下遗嘱将房屋属于郑某的份额由原告所有。但是自郑某去世至今一直未按遗嘱继承分割,被告拒绝履行遗嘱,占有案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案涉房屋6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一、郑某二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二人对原告所称的由我们父亲所立的遗嘱并不知情,遗嘱虽然是出自我父亲笔迹,但是遗嘱中有修改,我们认为修改之处并不是父亲所写; 
        第二,关于遗嘱所立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遗嘱订立时间不准确,应是2009年10月10日,但是此时原告与我父亲尚未结婚,且遗嘱中显示的日期的笔迹与我父亲个人书写习惯不符,所以遗嘱不构成法定继承关系; 
        第三,遗嘱中关于房产继承问题另立遗嘱之间添加的“由张某一”字迹并不属于我父亲。且关于房产继承的问题,不管是在遗嘱中还是2016年另行签订的协议中都表示会另立继承遗嘱; 
        第四,2016年5月22日,郑某、张某一、郑某一、郑某二签订了《协议》,约定在郑某过世前,将案涉房屋出售;郑某去世后将属于其的房屋份额扣除郑某医疗费用后,给张某一180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二人均分,从此张某一与案涉房屋再无干系。虽然遗嘱中有“张某一有权处置和使用房屋”,但是此意思已经被《协议》取代; 
        第五,案涉房屋岁登记在郑某名下,但是我父母郑某、何某共有的财产,且购买房屋时被告二人也有出资,所以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与张某一无关; 
        第六,2016年6月,被告二人和父亲郑某曾对何某的遗产进行了继承权公证,郑某放弃对何某份额的继承。所以关于房屋的份额为郑某占50%,被告二人继承属于何某的份额。 
        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郑某一、郑某二是郑某与何某婚生子女,1996年案涉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2008年何某去世,财产未继承分割。2009年11月1日,张某一与郑某结婚。2016年8月10日,郑某去世。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郑某立下的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郑某将其案涉房屋60%的份额留给张某一;关于房产继承问题,另立遗嘱。并在此条后边补写了“由张某一”。此外遗嘱中还提到遗嘱不得遗失或涂改,否则无效。遗嘱落款处有张某一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但是“十一”表示为十下方加一。遗嘱有两个见证人。 
        被告对上述遗嘱中的“由张某一”、“十一月”的书写,认为是后加的,认为该遗嘱是婚前立下的。 
        两位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遗嘱中被告所质疑的地方皆是郑某自己书写,是其本人意愿。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田某一、吴某一出庭作证证明确是郑某所写。 
        2016年5月22日,被告二人与郑某、张某一签订《协议》,约定郑某去世前将房屋出售,售房款分为两份:一份由二被告继承;郑某名下的财产在郑某去世后扣除其自身医疗等费用后,给予张某一80万元,剩余份额被告二人均分。对此,张某一称自己是被欺骗才签订的此《协议》,郑某一的签字不知是否为其本人签写。后房屋未出售,《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6年7月22日,郑某与被告二人到公证处公证:郑某放弃对何某遗产的继承,由被告二人继承何某的份额。并变更了案涉房屋产权证,由郑某占一半份额,被告二人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四、法院判决 
        (一)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张某一和郑某一、郑某二继承,三人平分。继承后各自占房屋的份额为:张某一占六分之一份额,郑某一、郑某二各占十二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郑某所立遗嘱效力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张某一所提交的郑某的遗嘱中显示“涂改无效”,但是经审理可知,遗嘱中有多处修改包括遗嘱的时间、另立遗嘱等问题。虽然修改之处是郑某所写,但是也并不能改变涂改无效的意思表示。所以该遗嘱无效。
第二,《协议》是否有效 
        该《协议》约定在郑某去世前出售案涉房屋,满足该履行条件后再将售房款进行分配。但是现郑某已经去世,而房屋也未出售,《协议》并未能履行,所以房屋的分割也就不能按照协议来处理。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综上所述,对于郑某对案涉房屋50%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据此,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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