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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购房出资,是否可推定当事人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

发布日期:2020-07-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A协助原告吴A办理登记在被告马A名下的位于B市的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吴A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A系B烟厂退休职工,原告吴A与被告马A系亲戚关系,2009年B烟厂组织本厂职工团购商品房,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马A的名义参与该购房活动,购房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给被告好处费,经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后,被告马A于2010年9月1日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B市,面积为136.77m2的房屋一套,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后,原告吴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并由被告马A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6年9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马A,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A辩称,位于B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本人,原告诉状里提到的由原告出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购买房屋,被告并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口头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吴A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何桂芬与吴A的电话录音、马A与吴A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在2009年达成协议,被告将D室的房屋的购房名无偿转让给原告,并以被告马A的名义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所有的购房手续;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D室的房屋所有购房款、配套表、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完全由原告进行缴纳;4、C小区前期业主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契税纳税申报表、交购房款通知、税收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据、尾款缴纳收据、配套费收据,证明原告吴A于2014年6月14日以被告马A的名义和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正式接受房屋和缴纳了相关费用;5、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电费收据、C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吴A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按时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6、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购买房屋的房款系原告吴A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马A账户的事实。原告吴A同时向法院申请证人何某、卜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其辩解,被告马A提交了如下证据:集团B卷烟厂职工团购“C”商品住房认房方案。
  三、法院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登记在马A名下的C小区D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均系原告吴A所缴纳,且原告吴A于2014年6月14日实际接收了房屋并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仅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本院结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联证据,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采信,并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对证明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吴A系被告马A之妻的侄女。被告马A系红塔集团B卷烟厂退休职工,其享有2010年7月B卷烟厂职工团购“C”商品房认房名额。2010年9月1日被告马A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C”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马A认购的商品房为第A组团12幢3单元第三层b号房。2012年10月10日,马A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马A购买C小区D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吴A以被告马A的名义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并于2014年6月14日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并管理使用至今,期间的物管费均由原告吴A负责缴纳。2016年9月6日,B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了云(2016)B市不动产权第0002569号不动产权证书,B市的权利人为被告马A。本案涉诉房屋的合同、发票、缴费单据及产权证书的原件均由原告吴A保管持有。
  四、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人与出名人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购房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物业费缴纳情况以及房屋登记手续持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提出与原告之间系借钱买房的关系,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明其自愿给付被告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申请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按原告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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