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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起诉丈母娘抵赖债务被法院驳回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20-07-04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年真实民事案件
        【一次庭审快速全部解决】 
        女婿向丈母娘借款买房 
        买房结婚后女婿起诉丈母娘 
        抵赖借款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秦淮离婚案件2017.11.1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作为女婿主动起诉自己的丈母娘,对于之前的基本借款事实以及借款交付事实全部予以否认,被告无奈委托律师此案。 

        承办法官:高宏伟法官。 

        立案时间2017-11-20,结案时间为2017-12-25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1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理由实际为双方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故案涉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此,考虑到双方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在给付被告的“抵押房地产清单”上注明的“购房”用途,购买的房屋登记的共同共有权利状况,以及被告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支出的款项情况,应认定被告所述相关情况属实,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出的相关款项中的100万元应认定为系履行出借义务,否则被告及其家人应不会同意由A与C共同共有相关房产。至于原告所称购房款等与其无关,从被告及其家人的陈述中可见购房款并非借款等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去甚远,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应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现其以被告及其家人一时激愤之语作为依据进而求取不正当之利益,有吹毛求疵之嫌,且有悖诚信诉讼原则,应予谴责。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男,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南京市xxx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及以房产作抵押等。之后,双方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前述合同及他项权证等带走,但却至今未出借100万元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2014年6月,B的女儿C与A开始谈恋爱。2014年11月,A的爷爷去世时,A的父母说按照传统,A和C要尽快结婚。因A名下的房子只有50多平方米,所以B夫妇不同意将之作为婚房,但B提出一个折衷的办法,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房。然而,A的母亲表示没有钱。B说不如将A名下的小房子出售,双方再共同出资购买一套稍大的房子,但A的母亲称房子还不满二年,税费太高。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A将其名下的房子抵押给B,由B借给A款项用于购买婚房及筹备婚礼。2014年12月,双方看中了室房屋。经与售房者协商,该套房屋价款为158.5元。按照双方各出一半购房款以及预留一部分款项作为筹备婚礼之用的预算,最终确定由A向B借款100万元。2014年1 2月24日,A及其母亲王某与B等共同去南京市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借款合同(B为出借人、A为借款人、王某为担保人)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A、抵押权人为B),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为5%,且为慎重,特别约定了“如甲方A与B之女C夫妻离婚,其A提供的室房产变卖价值不足以偿还其借款本息,则以A与C共有房产的部分家产以抵偿”。上述合同签订当日,C、A与售房者薛某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各方共同确认室房屋价款为150万元,另支付8.5万元作为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的费用。同日,B将8.5万元付给了薛某。按照约定A、C应通过C的银行账户将150万元购房款汇入监管账户,所以2014年12月25日,B将150万元汇入C的银行账户,随后C将该1 50万元汇入监管账户。在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了本次交易的税费后,B支付了C的0. 75万元、A的2.25万元。以上B代付A的购房款共计81.5万元(8.5万元÷2+150万元÷2+2. 25万元),与100万元的差额18.5万元B在20 1 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本票给付了A。至此,B已经履行完了前述借款合同。A与C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C在2017年起诉与A离婚。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依约履行丁出借义务,原告负有还款付款义务。现原告行为明显构成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予以处罚。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A(甲方,借款入)、B(乙方,贷款人)、王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使用的系房产交易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将位于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在签订本合同前,甲、乙、丙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甲、乙、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等。同时各方在该 
        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如甲方A与B之女C夫妻离婚,其A提供的室房产变卖价值不足以偿还其借款本息,则以A与C共有房产的部分家产以抵偿”。同日,A(甲方,抵押人)与B(乙方,抵押权人)又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样系房产交易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一份,约定:债务人为甲方,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0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午12月23日止等。同时,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房地产清单记载:抵押房产为位于室房屋,用途为住宅等。同日,A与B将前述二份合同递交给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该处于20弛年1 2月29日予以核准登记,B取得了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外,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A另行填写了一份抵押房地产清单,并交给了B,该清单中用途一栏填写的为“购房”.另查明,20 1 4年1 2月24日,薛某与A、C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同时薛某(甲方,卖方)与A、C(乙方,买方)及南京市xxx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交易保证机构)又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室房产,交易价款总额为150万元;丙方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同意对除定金、尾款以外的全额房款进行监管和划转,监管、划转的交易资金为150万元;监管账户名称为南京市xxx担保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开户行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甲乙双方分别在监管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中甲方账号为,乙方账户名为C,账号为等。同日,B汇入薛某账户85000无。薛某给B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B女士汇至唾我的账号卡号:,作为购买室的家具、装修及部分家用电器款”。次日,B将150万元转给C,C随之转入前述监管账户。2015年1月16日,B给A交纳契约2. 25万元,给C交纳契约0.75万元。2015年4月29日,B向银行申请了收款人为A、金额为18.5万元的本票,并交给了A。前述房产交易完成后,C、A办理了宁房权证秦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帐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A,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等。还查明,A与C于20 14年6月自由恋爱,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A、C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C为此于20 1 7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 
        再查明,201 7年6月14日,B夫妻以购房款系他们所处为由要求A搬出南京市秦淮区室,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1 1月4日,C的父亲对A说,房子是他出钱买的,工作是他帮忙找的,A家一分钱没出,让A滚等。A称从B等人的言行中可见购房款等与借款无关;B则称A曾持刀恐吓C,加之购房款确实是B家出的,普通老百姓说话没有那么严谨,所以才做出前述陈述,实际应以双方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仄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理由实际为双方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故案涉借贷是否实际发生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此,考虑到双方间的特殊关系,原告在给付被告的“抵押房地产清单”上注明的“购房”用途,购买的房屋登记的共同共有权利状况,以及被告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支出的款项情况,应认定被告所述相关情况属实,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出的相关款项中的100万元应认定为系履行出借义务,否则被告及其家人应不会同意由A与C共同共有相关房产。至于原告所称购房款等与其无关,从被告及其家人的陈述中可见购房款并非借款等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去甚远,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应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现其以被告及其家人一时激愤之语作为依据进而求取不正当之利益,有吹毛求疵之嫌,且有悖诚信诉讼原则,应予谴责。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亭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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