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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性质认定问题——是赠与还是借款

发布日期:2020-07-31    作者:毛曼律师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性质认定问题
——是赠与还是借款?

        随着房价的节节高涨,买房成了诸多家庭面临的难题:子女难,难在刚毕业没几年,工作尚不稳定,解决温饱都成问题,何谈付得起高额的购房款;父母难,难在辛辛苦苦几十年,竭尽所能为子女而活,一辈子积蓄花在子女身上,最后可能面对老无所养的境地。都说中国式的父母有种大无畏的奉献精神,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方面是否体现这种奉献精神呢,下面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案情:2015年5月,儿子小陈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处房屋,总价款240万元,房屋权属为小陈所有。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小陈转账共计210万元。儿子小陈与女友结婚后当月就要求卖掉这套房产,对此父子双方意见不一。父亲主张因限购政策,只有小陈有购房资格,所以以儿子名义在购买房产,买房的目的是共同居住,共同拥有。小陈父母支付了购房首付和后续还贷以及装修费用,分多次向小陈转账共计210万元,其中付首期150万元,其余为后续还贷费用。小陈则认为与父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父亲陈某从未表达出资是借款,也没有告知和催促还款。父亲支付210万元的行为属于赠与,出售房屋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父母二人的利益。 
        本案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判决被告小陈向其父母返还210万元款项。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养育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本案中,涉讼房屋购买之时小陈已27岁,成年近10载,且其确认当时有工作收入,而陈某夫妻二人已近退休年龄,在他们出资210万元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子小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小陈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二审法院法院认为: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210万元的一笔巨款,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案例二: 
        案情:黄某某、郑某某是黄某亮的父母,黄某亮、王某慧系夫妻关系。黄某亮于2016年8月13日向黄某某、郑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黄某某、郑某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年利率10%,借期一年,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年利率变为12%。黄某亮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购房向请求父母帮忙借钱,如到期未还,所购房屋的借款及利息由父母偿还,房屋归父母所有。黄某亮购房时,黄某某、郑某某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后黄某亮未按约偿还,黄某某、郑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黄某亮承认借款是事实。其妻子王某慧辩称,其与黄某亮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黄某亮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意书写根本不存在的借条,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在结婚之前就已约定,黄某某、郑某某买一套房屋赠予黄某亮、王某慧作为婚房。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资助不是义务,应当出于自愿。由于赠予是放弃权利,故对赠予的证明要求是:赠予人明确作出了处界可察的赠予表示。本案中两原告虽积极向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但无证据表明该付款行为是基于赠予意愿,特别是在黄某亮认可借贷的情形下,王某慧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遂判决黄某亮、王某慧返还原告黄某某、郑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1、从借款的合理性看。夫妻购房舍弃支付首付款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低利率的途径,却选择由向父母借取高于公积金、商业贷款的基准利率,显然与正常理性人的生活判断相悖。 
        2、从借条等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书证等制作极其规范,让人产生刻意明确借款原因、用途以及款项来源等内容的合理怀疑。且起诉之前,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明显恶化。 
        3、从借条的形式来看。案涉借条是原告儿子单方出具,另一方有无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值得商榷。 
        4、从借贷双方关系看。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男方父母在子女购房过程中予以资助也是普遍情形。根据一般的生活判断,也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买房的客观事实。遂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笔者观点: 
        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中出资的性质认定问题,争议点在于该出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从上面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如案例一中认为基于公序良俗和正确社会导向性角度考虑,子女不能当然的认为父母为其出资买房是心甘情愿的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 
        另一种观点如案例二中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认为父母主张为子女出资买房系借款关系,则父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的合理性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若父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本着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父母主张购房出资系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否则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具体理由如下: 
        虽然第一种观点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更有利于引导正确的价值观,子女不应当将父母的付出当成理所当然,特别是对于成年子女,应该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相反子女对父母需要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基于此,父母对子女出资购房,认定为临时性的资金出借,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应当对父母心怀感恩,并负有偿还的义务,而不应当然的认为是对自己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系赠与给子女的,否则不能将赠与之意强加到父母身上。但是法律与道德是两种并列的社会调控手段,不能混为一谈。作为法治社会,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必依是依法治国的中心环节。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均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父母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子女返还购房款,父母应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在该类案件中,不能仅从道德规范角度考虑而将法律规定抛之脑后,道德有其调整的范围和领域,不能越界到法律规范的领域。法院审理案件还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父母若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可厚非,否则父母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次,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且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这一行为就相当于以实际行动表明赠与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可见父母以实际行动转移财产所有权,应当认为赠与关系成立。 
        最后,若以公序良俗认定父母对子女出资购房为借贷关系,可能有损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当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父母与其子女一方利用该借贷关系恶意诉讼,损害夫妻另一方的权益。 
        综上,在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性质上,首先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当谨慎而行,根据双方诉辩,借助经验法则,运用自由心证,结合借款的合理性、借条产生时间及内容等方面综合认定,以维护法律权威。 
        正如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第39条就“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问题的解答:“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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