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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就可以认定遗失备案资料内容吗?

发布日期:2020-08-06    作者:杨洪波律师

2018年12月,某工地发生塔吊坍塌事故,造成包括塔吊司机在内共3人死亡的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450余万元。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安站”)的一名工作人员因未认真审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向有质量问题的塔吊核发备案证,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起诉。案件折射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法律属性不明、备案工作人员职责界限不清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然而,办案人员在辨认遗失备案资料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却极易被人们所忽视。

调查组向“造假者”调取“留存资料”

        2017年11月,产权人持事故塔吊相关资料到质安站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备案工作人员审核资料齐全后,向其颁发了备案证。 

        2018年6月,质安站站长到任后,发现办公环境拥挤,就安排职工把档案室中留存的资料搬到隔壁房间,并清理一些确定不用的资料。2018年12月塔吊坍塌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让质安站提供事故塔吊相关资料,质安站才发现包括该事故塔吊备案资料在内的2014年至2017年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资料已全部丢失 

        调查组向质安站调取事故塔吊备案资料未果后,向塔吊产权人调取了其手中“留存”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整机出厂合格证等资料。调取的资料向那名备案工作人员进行了出示,备案人员和产权人还在资料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后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产权人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整机出厂合格证和铭牌等备案资料,借用他人的安装使用说明书,骗取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议对产权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质安站盲目依赖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的承诺,未认真审查塔吊有关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违规向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塔吊核发产权备案证,建议对质安站备案人员移送监察委立案查处。至于那名质安站站长,在调整装修办公室期间,考虑不周、安排不当,造成包括涉事塔吊备案资料在内的一批重要档案毁损,影响事故调查工作进展,有失职行为,责成县住建局给予记过处分。

追究备案人员玩忽职守罪依据“造假者”提供资料 

        监察委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为由,立案追究那名备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办案人员从调查组调取了塔吊产权人提交的资料,该资料一式两份,已经分别由产权人、备案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办案人员又向产权人、备案人员分别出示了该资料,再次得到二人的确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事故塔吊的备案资料已经丢失,且可以排除人为故意销毁的可能。那么,查清产权人事故后提交给调查组的“留存资料”是否就是备案资料,就成为指控备案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基础和关键。很难想象,在备案资料内容不清的情况下,还能认定备案人员资料审查中存在过失行为。 

        表面上看,产权人向调查组提交的资料已经备案人员签字确认,但根据正常人的记忆水平,备案人可以记得两年前产权人提交资料的种类,却很难记得资料上的具体信息内容。比如说,备案人记得产权人提供了塔吊的铭牌、整机出厂合格证,但是,铭牌、整机出厂合格证上是否有回转机构型号、变幅机构型号,具体型号又是多少,他不可能记得,除非他有一颗超级记忆大脑! 

        2019年,产权人因向质安站备案提交的六套资料存在造假行为,法院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产权人已因造假问题被判刑,他手里一共有多少套造假资料?他提供给调查组的那套“留存资料”是否就是当初提交给备案人的那套资料?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即使有备案人员的确认也不能排除对产权人提交给调查组资料的合理怀疑。

该如何辨认产权人提供资料?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办案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公安部和最高检对于辨认程序都非常重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在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辩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本案中,事故调查组从塔吊产权人处调取其“留存资料”,并由产权人和备案人分别在资料上进行签字确认,监察委出示从调查组调取的资料,由产权人和备案人进行二次确认,实际上都属于辨认范畴。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故而,监察委需要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这样才能保证辨认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保障辨认得出结论的客观性。本案中,监察委办案人员并未将辨认文件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而是直接将从调查组调取的资料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违反了最高检关于辨认程序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虽然已对备案人作出起诉决定,但备案人的犯罪事其实并未查清,证据上也未能做到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印证证明模式”,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印证性口供的获得,可以说是办案机关破案最重要的标准。但是,片面地强调“证据相互印证”,就容易忽视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以至于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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