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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石某某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丁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石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石某某申请对借条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将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惠,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童某某起诉称:约3年前,原告将一艘渔船卖给被告石某某,当时成交价格为100多万元,石某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70万元,双方约定欠款的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09年归还了20万元,至2011年4月15日双方结账,石某某共欠原告68.9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为99000元,另一张为59万元,均约定月利息按1分5算,被告丁某某为59万元的欠款作了担保。今年6月,石某某拿到柴油补贴款后并未归还其承诺的30万元欠款,而是到7月份才归还了8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石某某立即归还全部欠款60.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丁某某对其中59万元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对59万元的欠款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99000元的借条不是其所书写,他也不记得向原告借过这笔款项。被告丁某某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船款本金只有50万元,不应该把以前的9万元利息也计算在本金之内,且石某某已经归还的8万元,应该从其的担保责任中扣除。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借条,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59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9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这99000元欠条从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而来,因2009年柴油补贴款本该由双方按约分配,但在2010年领取时,属于原告的那部分也被石某某领走了,当时双方约定这部分也转成借款,在2011年4月结算时,加上利息为99000元,于是石某某出具了该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59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99000元借条,石某某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拒不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视为放弃申请,并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据本院向象山渔政渔港监督站核实,涉案渔船“浙象渔40166”船于2009年7月过户到石某某名下,在2010年发放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时,该站要求原告与石某某共同到场申请,款项最后汇入石某某账户,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补充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原告童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艘渔船以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某某,石某某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约定余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由双方按约分配。因2010年领取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汇入石某某账户,2011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时,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9000元的借条。另一张59万元的借条,系石某某所欠50万元船款加上9万元的利息,被告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两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同年7月19日石某某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

原告童某某因本案纠纷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352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被告石某某对59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认为船款本金只有50万元,不应对9万元的利息计算复利。本院认为该借条上并未注明丁某某作为担保人仅对船舶买卖欠款的本金进行担保,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99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石某某为其欠原告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所出具,也应按约归还。对于2011年7月19日石某某归还原告的8万元抵充哪笔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笔还款应该优先冲抵99000元的借款。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某支付欠款60.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欠款中的5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略)-(略),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张继林

审判员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徐嘉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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