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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66号

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

负责人任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荣兴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装运一批钢管。1月8日至17日,货物陆续进栈。货物进港后,原告发现货物并非一般钢管,应属设备类。业务人员当即告知被告,货物应按设备类货物计收码头装卸包干费。经核查,被告应支付装卸包干费129,666元及堆存费5,155元,合计134,821元。同年2月23日,原告开票后,因被告原留在原告处的支票存款不足,被银行退款。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货物港口装卸包干费等134,821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04,6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事先已谈妥价格,原告未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高于原谈妥的价格,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工作联系单、货物清单、库场出口货物装船日报表、出口舱单、报关单详细情况、海关查验计划受理单(军工路码头)、备查联、情况说明(2份)、交通部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被告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收费标准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行的装卸费用单据、情况告知书、图片(3份)。原告质证认为同行的装卸费用情况不能约束原、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费标准系原件,被告未对其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同行的装卸费用单据,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装载于“华诚”轮(WELLFAITH)1102航次。被告在委托时称货物为钢管,原告据此向被告报了钢管的装卸价。货物进港后,原告发现涉案货物并非一般钢管,实际货名为“热镀钢管塔”(HOTDIPGALVANISEDMONOPOLE,用于KEMANTANKAPIT项目)。涉案货物共计280件,重量为709.365吨,体积为4,549.65立方,重量和体积比为1:6.41。货物装船后,原告于2月23日按“外贸出口设备”类货物计收装卸包干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的装卸包干费为129,666元、仓储堆存费为5,155元,合计为134,821元。被告因不同意按设备类计收装卸包干费,故始终未支付上述费用。

开庭前,被告按涉案货物重量710吨、每吨装卸价42.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0,175元装卸费。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以钢管塔计收装卸包干费是否有依据。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系钢管塔,应按设备类计收费用。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应按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报价计收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确系钢管塔,属设备类货物,并非属于普通原材料货物钢管。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针对钢管,故协议内容不适用于涉案货物,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按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报价计收装卸包干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争议发生后,未能就有关价款达成新的协议。现原告提交的收费标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涉案货物装卸包干费和仓储堆存费的合理性,而被告提出的涉案货物为钢管的主张既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又未指出相关的计费标准本身的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装卸包干费和仓储堆存费的数额可以以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为准。另外,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和计算方式于法有据,可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支付装卸包干费、仓储堆存费104,6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6.50元,由被告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军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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