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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与刘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大同市科委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无业。住所地:大同市X街新兴楼X门X户。

上诉人大同市麦格托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连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飞、郭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牛海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9日,麦格托公司(乙方)与刘某某承包的科技大酒店(甲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共同经营科技大酒店,合同约定:乙方投资25万元,甲方投资10万元;按乙方71.45%、甲方28.57%的比例分配利润;联营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酒店固定资产归双方共有,若一方退出,除不动产外,其余可按投资比例提走。双方联合经营自1993年8月28日始至1994年5月25日发生矛盾刘某某离开止,后科技大酒店营业至1995年3月。1994年7月23日,麦格托公司诉至大同中院。以刘某某虚假投资为由要求法院确认酒店全部财产为麦格托公司所有,并判令刘某某退还侵吞的投资款、债权款,并归还借款共计11.77万元。刘某某遂提起反诉,以自己出资真实、足额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麦格托公司退还其投资款及利息、酒店租金及利润分成。

另查明,1994年7月,麦格托公司委托大同市评估咨询公司对科技大酒店不动产(包括土建部分、装璜)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价值15.6万元。

1995年10月31日,受大同中院委托,大同市会计师事务所对科技大酒店联营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

1996年12月,受大同中院委托,大同建筑经济管理站鉴定科技大酒店土建装璜、采暖、上下水、电工安装工程估价为(略).32元,装璜部分未做鉴定。

1998年5月,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科技大酒店部分土建、装修、水暖电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价值(略).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合同书、审计报告、鉴定书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刘某某在酒店的投资应为(略).60元,麦格托公司投资25万元应予确认。麦格托公司主张以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据否定刘某某的投资,因该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即归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分享酒店盈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酒店财产权、经营权及债权债务应由麦格托公司所有。刘某某借款18400元,酒店债权收款票据12763.79元应在其收款中扣除。刘某某已偿还共同债务23618.31元,麦格托公司不再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的联营合同;二、麦格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投资款(略).60元,利息损失29862.36(从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益33333.78元,共计(略).85元,再减去刘某某借款18400元及债权票据12763.79元,麦格托公司应实付刘某某款(略).05元;三、酒店由麦格托公司经营,联营期间的财产属麦格托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麦格托公司负责清理。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3360元,刘某某负担2240元,审计费5000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3000元,刘某某负担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麦格托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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