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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9岁,汉族,长治市X乡X村人,为屯留县X乡金家庄煤矿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0岁,汉族,系潞安矿务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35岁,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现为长治市故漳东风煤矿经营矿长,住该矿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弘,山西省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滨,山西省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屯留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屯留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1日,肖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并经第三人金家庄村委协调,约定由张某某将承包经营的屯留县X乡金家庄煤矿转包给肖某某,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计八年十个月,年承包费为130万元,承包期费用总额为1148万元。约定由肖某某向张某某付定金22万元。合同签订后,肖某某依约向张某某付定金22万元(其中10万元交给屯留县X乡X村委以顶替张某某应交村委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由于张某某的所谓债权人和合伙人干预,无法将煤矿交付肖某某经营,致使转包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肖某某以被告张某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为由诉讼在案。

另查明:张某某曾两次从肖某某处预支现金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煤矿交给原告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1.5万元应予清偿。判决:1、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肖某某预付的定金44万元;2、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从原告肖某某处预支的现金1.5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该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原审第三人未盖章,所以该合同未生效,并且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12万元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三方在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有当事人三方的签字及盖有金家庄村委的公章,该合同程序、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在当事人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张某某收取肖某某订金12万元,金家庄村委收取肖某某10万元(系付张某某应收定金中的村委应得部分)。其后在2000年12月22日由张某某、肖某某以及金家庄村委负责人等七人形成的会议纪要至肖某某起诉前,当事人三方只协商合同履行交接矿事宜,这足以说明张某某认可金家庄村委代自己收到肖某某10万元定金。综上,当事人三方签订合同后是张某某的原因致使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煤矿移交肖某某经营,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56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章经

审判员陈洪昱

代理审判员郭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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