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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购房人不能证明出了全资的,借名买房成立吗?

发布日期:2020-08-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建协助原告张亮办理登记在被告张建名下的位于a市的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张亮单独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系烟厂退休职工,原告张亮与被告张建系亲戚关系,2009年烟厂组织本厂职工团购商品房,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张建的名义参与该购房活动,购房所有款项由原告支付,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给被告好处费,经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后,被告张建于2010年9月1日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a市,面积为136.77m2的房屋一套,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以后,原告张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并由被告张建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6年9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张建,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辩称,位于a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本人,原告诉状里提到的由原告出钱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事实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购买房屋,被告并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口头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张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方华与张亮的电话录音、张建与张亮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在2009年达成协议,被告将房屋的购房名无偿转让给原告,并以被告张建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所有的购房手续;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权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房屋所有购房款、配套表、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完全由原告进行缴纳;4、盛世舒苑小区前期业主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契税纳税申报表、交购房款通知、税收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据、尾款缴纳收据、配套费收据,证明原告张亮于2014年6月14日以被告张建的名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正式接受房屋和缴纳了相关费用;5、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张亮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按时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6、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购买房屋的房款系原告张亮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建账户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登记在张建名下的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均系原告张亮所缴纳,且原告张亮于2014年6月14日实际接收了房屋并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仅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意见,本院结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联证据,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采信,并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对证明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部分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亮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a市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原告张亮自愿补偿给被告张建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人与出名人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购房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物业费缴纳情况以及房屋登记手续持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提出与原告之间系借钱买房的关系,但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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