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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孩子探视权的相关规定(附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20-08-13    作者:庄荣华律师
   诉讼离婚后探视权纠纷            
          【南京市中院真实案例】
            成功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
                          2017814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前期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对方一直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违约,超出探视时间不归还孩子,最终导致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
      一审浦口法院受理我方起诉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方上诉,最终由律师代理成功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于属于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周侃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714日,结案时间为2017814日,历时一个月
 
案件结果:
   1、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协议约定不具体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离婚后情绪的爆发期,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草拟以及后续出现矛盾时候,应当及时征询专业家事律师,来彻底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是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0 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6)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7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B探望婚生子C的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将其接走,于周六下午五点前将其送回A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曾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就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此后亦从未阻止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确探望方式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婚生子C目前就读幼儿园小班,每周六、日均上兴趣班,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为乙肝,易传染,一审判决未考虑探望可能产生的风险。
    B辩称,双方当事人确曾在法院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调解,但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孩子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被上诉人探视孩子时遭到巨大障碍。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希望能尽快看到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B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一次两天并将孩子带回B住处探视;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CA抚养,B每月可探视C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双方就C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要求明确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庭审中,经法院调解,A抛绝与B进行协商,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C出生于20121217日,目前在幼儿园读小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AB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生子C的探视次数虽有约定,但对其探望方式、时间未约定,双方在协商探望方式及时间时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B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C的方式及时间符合法律趣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探望次数约定为每月两次,根据C目前生活状况,确定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于周六早上9时从C住处接走、周日晚饭后送回C住处。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自20175月起原告B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C进行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C住处将其接走、于周日晚饭后送回其住处。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婚生子C的辅导班开班通知,以证明C每周日均有辅导班课程。经质证,B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孩子上辅导班在南京系正常现象,B可以按送C上辅导班,这并不是排除B行使探望权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6)011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B探望婚生子C的具体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中,AB虽曾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仅约定了B每月探望婚生子C两次,未就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现双方就子女探望问题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请求明确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B的工作情况、C就学情况等因素,确定B每月探视C一次,于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九时将C接走,于周日晚饭后将C送回,符合各方实际生活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提出的B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得探视C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考虑C上辅导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BA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C,但仍有抚养教育C的权利和义务,C周末就读辅导班不应成为B无法对其进行探望的理由,但B在探望中应考虑C的具体学习情况,不得因探望而影响C正常的学习及生活,A亦应积极配合探望,避免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8-14


律师浅谈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问题:
摘要探视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赋予离婚当事人的一项新权利,许多离婚案件虽然判定了夫或妻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但在实践中,对于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本文简要分析了探视权强制执行案件的意义、特点,并提出了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希冀对解决法院执行探视权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有所裨益。
 
所谓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20014月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首次明确从法律上规定了探视权。探视权的设立,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和子女定期保持来往,及时充分地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增加与子女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子女因家庭破裂而遭受的不幸,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一、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重要意义
为保障探视权的实现,修改后的《婚姻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阻挠探视权行使的一方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具体来说,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重要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的强制执行,能够从法律上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同时,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感情需要,还可以增加孩子与父母的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裂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子女未来发展、教育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成长的家庭环境。单亲家庭的子女,多数会因为父母离异产生自卑心理和孤僻性格,如果长期得不到与父母的沟通和交流,缺少来自父亲或母亲的关爱,更容易误入歧途,甚至走上犯罪道路。修改后的《婚姻法》探索从法律上确立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弥补了我国探视制度的缺陷,有利于从源头上为单亲家庭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也从长远角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对实现监护权起到保证作用。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就无法履行,监护制度的设立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
二、探视权纠纷案件强制执行的特点及难点
虽然新《婚姻法》对探视权以及赋予法院以强制执行权利的规定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由于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加之探视权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的执行举步维艰。由于探视权纠纷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因而在执行上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
首先,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钱或物,或者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行为,如加工、修缮、恢复原状等等。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利及其行使方式,既是行为也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和复杂性。
其次,证据难以收集。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经常发生的情况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探视子女的协议,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不反对另一方探视子女,但到了需要探视的时候,被执行人总有借口不让探视,导致探视权案件无法执行。还有一些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用哄骗孩子等手段消极地阻碍对方探视。在探视案件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各执一词,申请人称对方不让探望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但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加之证人一般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最终导致法院难于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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