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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杜某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20-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别名:尤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X镇X村尤某自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X镇X村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石景山区首钢大型料场内,盗窃首钢运输部的YC-3×70+1×35型电缆32米,价值人民币4600元,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元。2007年2月5日,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尤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尤某某、杜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首钢运输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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