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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他人干活结果干活人受伤,介绍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08-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张XXXXX诉称:原告经第三被告田XXXXX介绍,去第一被告单位码玉米袋,该项目是第一被告和另一被告承揽的,但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该单位码玉米袋过程中,玉米垛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由在工作中人员将原告拉出来送往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前3、4肋骨)经济损失22987.3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三被告给付,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林省舒兰市XXXXX冷冻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玉米加工冷冻工作交由被告朱XXXXX承揽加工,承揽人对玉米棒进行验收、计数、卸车、蒸、煮、冷冻入库、发车装货等全过程工作,每加工一棒玉米,答辩人付给朱XXXXX0.05元人民币,朱XXXXX自行招工,自行支付报酬,与答辩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XXXXX承揽该玉米冷冻加工后,张XXXXX是他招用的,在整个加工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干涉,都由承揽人自主决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失,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XXXXX对被告吉林省舒兰市XXXXX冷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XXX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一是朱XXXXX独自承揽的,田XXXXX不是承揽人,第二玉米垛突然倒塌不可能,是原告的行为导致玉米垛突然倒塌;二、按照法律规定,既然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就不能让定作人、介绍人承担责任,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害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自己承担后果。 
        被告田XXXXX辩称:我是介绍人,不是雇佣人,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XXXXX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朱XXXXX系雇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张XXXXX系成年人,应当有预知能力,明知道有危险而坚持作业,故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舒兰市XXXXX冷冻有限公司已经将玉米的加工冷冻工作承揽给被告朱XXXXX,并且没有任何过失,故没有责任, 被告田XXXXX系介绍人,故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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