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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实例浅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20-09-02    作者:王景林律师

由实例浅析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11年4月27日,甲方芜湖市范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师傅公司”)与乙方官陡街道征地拆迁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官陡征迁工作组”)、丁方芜湖市强成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成拆迁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甲方芜流集用(2001)字第01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总建筑面积8199.72平方米,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房屋补偿、搬迁补助费、退还土地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 
       损失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奖励费等,合计904万余元。 
       2015年5月5日,范师傅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由是:官陡征迁工作组不具有法定的拆迁人资格;强成拆迁公司当时是在无合法委托手续、无拆迁资质情况下进场实施拆迁工作;协议经办人、协议丁方签字人均无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许可证号及期限违法。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行政协议,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就该补偿安置协议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范师傅公司的起诉。 
       范师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一审观点相同,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范师傅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再审。安徽高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两者名称不同,主体地位不同,目的不同,性质不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一方签订主体是官陡街道办事处成立的临时机构“鸠江区官陡街道征地拆迁工作领导组”,属于行政主体,另一方是其辖区行政相对人。协议签订是为“汀棠公园项目”,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因此,涉案协议名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具有行政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应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高院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2015年1月,范师傅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理由是公司已注销),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第6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程序上、实体上、内容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今,还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 
       二、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第1款、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范师傅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刚刚施行,明确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归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范师傅公司如果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范围进一步加以明确,并明确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范畴。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现在的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三、关于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选择 
       《行政复议法》第1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6)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4、复议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5、复议机关不履行职责处罚 
       《行政复议法》第3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6、行政复议结果 
       1)决定维持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2)决定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有如下情形之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4)决定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5)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这里提到的受理条件,即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 
       7、行政复议调解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关于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行政诉讼被告确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行政诉讼调解 
       《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4、行政诉讼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8条规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有:(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5)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6)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7)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8)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5、判决结果 
       1)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撤销或部分撤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 对于下列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判决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5)确认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者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或者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6)确认无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主要有:(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7)判决变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8)判决继续履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五、本案浅析 
       1、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2010修正)》(2020.3.20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2020.03.24失效)《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2020年1月1日之前,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主要有:1、拟征地告知(公告);2、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3、征地听证;4、征地审批;5、征地公告;6、办理补偿登记;7、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8、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听证;9、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与监督;10、争议解决。 
       本案“征地审批”批准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征地公告”为2012年1月18日,“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为2012年3月1日,但涉案《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从时间上看,签订协议时,征地审批还没有下来,拆迁人不管是否有授权或合法委托,均不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拆迁人芜湖市官陡街道征迁工作领导组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作为批准者和组织实施者,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征收及具体实施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他们才有资格作为协议主体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拆迁协议上的拆迁人为“芜湖市官陡街道征迁工作领导组”,其是芜湖市官陡街道办事处内设部门,由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拆迁工作。“芜湖市官陡街道征迁工作领导组”有无资格签订拆迁协议? 
       街道办事处,是我国乡级行政区街道的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3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与乡和镇等同属乡级行政区。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市辖区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中的街道办事处应该是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在明确授权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有没有可能,上级政府并未对其委托,其自作主张组织实施拆迁工作,这种可能性应该不存在。也就是说,其肯定是受上级政府委托,有明确授权。最坏的情形可能是,他们并未收到正式的委托材料,甚至只是口头上通知,就开始积极开展征收拆迁工作。这种情况并不会难倒他们,他们完全可以事后补上委托手续。如果这样的话,街道办事处及其征迁工作领导组,就有资格签订拆迁协议。
实践中,作为拆迁人的主体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挥部、项目部、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土地储备机构,等等。可谓五花八门,但只要系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有权机关组建、地方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授权,他们均可以成为拆迁协议签订主体。 
       3、关于拆迁公司无合法委托手续、无拆迁资质,协议经办人、协议乙方签字人无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许可证号及期限违法等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1年1月21日起废止)《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23日起废止)《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起实施,2014年3月17日起废止)相关规定,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合同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也就是说,须有合法委托手续。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均规定,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没有明确拆迁单位必须具有拆迁资格。如果没有拆迁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可以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此处罚相同。《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如果适用此规定,拆迁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资证审查,实行市场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按此规定,拆迁单位人员需要有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也就是说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但按规定,可以在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另外,“鸠拆许字(2010)第4号”许可证号亦违法。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下面问题: 
       首 先,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本条例或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执行。但本案为集体流转土地,是否已转为国有土地,适用上述条例、办法,有待求证。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1年1月21日起废止。也就是说,假如本案适用该条例的话,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条例已废止,不再适用。《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下位法”,“上位法”已经废止,下位法亦应当废止,不再适用。但它们之所到2012年、2014年才废止,可能是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废止。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拆迁公司无合法委托手续、无拆迁资质,协议经办人、协议乙方签字人无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许可证号及期限违法等,就目前证据来看,可能并不违法。 
       4、关于合同无效 
       1)现在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第16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前面一个司法解释,对于本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行政诉讼可以不予立案,但后一个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只是说行政协议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院可以受理。 
       2)关于法律适用 
       上述司法解释中提到,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按此规定,对于本案协议认定无效,可以参照当时民事诉讼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案发生当时,民事诉讼中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起实施)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认定合同无效。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主要有:(1)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3)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4)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本案中不能适用。 
       按照上述,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认为官陡街道征地拆迁工作领导组不具备签署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可否认为系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或者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有点牵强,如果其已接受委托,也不能认为其无签约资格。 
       拆迁公司无合法委托手续、无拆迁资质,协议经办人、协议乙方签字人无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许可证号及期限违法等,可否认定合同无效?这些要求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加以调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如果违反其中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可是,本案2011年4月27日签订合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在2011年1月21日起废止。更为重要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只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也就是说,本案中不可以依此认定合同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可否认定合同无效?征地还没有审批下来,不管拆迁人是谁,都不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哪条法律规定呢?《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明确规定,不得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土地,但这里通常认为是对耕地的特殊保护措施。本案的集体土地是工业用途,并非耕地。如果可以适用到本案的话,则可以认为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一般只能是撤销,行政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本案违反的法定程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程序问题,已经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力。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将此理解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较为合理。仅是个人观点,有待商榷。 
       5、关于撤销合同 
       之 前或现在的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均是可以判决撤销的法定情形。但行使撤销权,有其法定期限。根据当时《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其规定,本案起诉撤销的话,应该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话,本案诉求应当为撤销合同。 
       确认合同无效,没有诉讼时效要求,现在要起诉,诉求好像只能选择确认合同无效。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按此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本案不属于无效情形,可能就会驳回起诉或驳回诉求。 
       6、关于确认违法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可以考虑诉求改成确认违法,确认违法也没有时效限制,并且也能达到自己的目的,还可以避开因确定合同无效,法院不予受理的问题。 
       按上述规定,审理本案只能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在本案签订协议时的行政诉讼法,并无确认违法的法律规定,法院能否判决确认违法,也是一个问题。目前,范师傅公司正在行政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如果确认无效确定不予立案后,可以考虑以确认违法再次起诉试试。 
       7、关于行政复议 
       范师傅公司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国土局作出的“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第6号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认为其程序上、实体上、内容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征地审批”批准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征地公告”为2012年1月18日,“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为2012年3月1日,程序上好像并无问题,并不违法。 
       实际违法的,应该是2011年4月27日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当时征地还没有审批下来,就已提前签订补偿协议进行拆迁了,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并且,后来应当适用2011年的补偿标准,却适用了2010年的补偿标准。 
       既然并不违法,复议机关为何到今不出决定。会不会是复议机关发现,在征地审批还未下来时,就提前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实施拆迁,属于违法,故而一直未予作出复议决定,仅是猜测。 
       注:仅是个人观点,难免有错误和疏漏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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