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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20-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高某辉),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嵩县,初中文化,北京市东城保安分公司保安员,住河南省嵩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1月至5月下旬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兴化东里甲X号楼经济观察报社办公室内,多次利用无人之机,使用报社电话盗打声讯台为QQ号码进行充值,信息费共计人民币795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0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向报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白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经济观察报社出具的“保安员规章制度”、“保安员值班记录”、“电话号码明细”、“电话交费单”、证明材料及收条,北京鸿联九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户拨打声讯号码总数据”及计费明细,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QQ号码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电话记录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打单位电话,造成单位财产损失,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指控成立。念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单位亦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单位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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