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须弄清雇佣还是承揽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由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事到临头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方才觉醒。其实,雇佣和承揽虽然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是民间经常遇到而又很容易被忽视和混淆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
案例一:2005年6月,农民李某组织杨某等4名村民为当地农户开展小麦收割脱粒有偿服务。杨某在作业时,手臂被收割机皮带绞伤并住院治疗,花去费用合计7万余元。杨某以受李某雇用受伤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等人受李某的安排和指挥,由李某按杨某等人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交某某等共计人民币7.6万元。
案例二:2006年2月,村民周某委托林某拆除4间旧房,林某找到安某等另外5人约定共同拆房,待工作完成后由6人平均分配报酬。拆房过程中,安某身边的房屋墙壁突然倒塌,将其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安某的妻子张某将房主周某、承揽人林某等6人一起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是以拆除房屋为目的与林某进行协商并给付固定的拆房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周某虽是房主,但其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安某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其过错适当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责任;其他损失系共同承揽人共同导致,应由各承揽人按份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林某等5名被告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84万元。
案例一是一起雇佣关系纠纷,案例二则是一起承揽关系纠纷。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一中,原告杨某属于受李某雇佣进行小麦收割脱粒的农民,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是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为雇主的利益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法应当确认为雇佣关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雇主李某承担雇员杨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案例二中,承揽人林某、安某等6名承揽人与定作人周某议定工作任务和报酬后,是独立完成工作的,并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对所承揽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给付的报酬款由承揽人平均分配,这些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的损失由全部承揽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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