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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30岁前不得生育单位制度违法被诉赔偿

发布日期:2020-09-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7月,小张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岗位为销售专员。在签订合同之前,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醒小张,因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工作压力大,员工需要经常出差,因此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女员工在30岁前不得生育”。因小张刚从学校毕业,还没有结婚,对于仍旧玩心很大的小张来说,生育一事太过遥远。考虑到这项工作的高工资和高福利,小张痛快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入职培训时,在老师讲解到相关企业规章制度时,小张还肯定的说,自己30岁前根本就不会结婚,更别提生孩子了。然而计划总是不及变化。

2014年3月,小张就遇到了“白马王子”并闪婚。婚后,因公公身患绝症,小张找到公司希望能够提前生育,遭到了公司的拒绝。为此,小张提出了辞职,但公司表示小张的工作期限为5年,如果小张坚决辞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违约金。

为此,小张以公司规章制度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自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索要经济补偿金2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女员工在30岁前不得生育”,违反了法律对于妇女生育权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过法庭调解,小张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小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3000元。”

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女员工在30岁前不得生育”的规定,违法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小张因此主张与公司解除劳动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因第38条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小张还可以向所在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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