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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秘密性丧失的具体情形

发布日期:2020-09-19    作者:黄雪芬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秘密性丧失的具体情形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的秘密性,而非决定秘密性,即并非要求商业秘密拥有人之外的所有人都不知悉有关信息。信息保持一定的秘密状态是其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信息的秘密状态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结果状态,保密措施不求万无一失,法律要求权利人需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与此相适应,信息的秘密状态当为一种相对性的秘密状态,不求绝对秘密状态。 
        一般情况下,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1.程序合法的技术成果鉴定不会破坏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只要鉴定成果的程序符合要求,鉴定人员遵守保密义务,参加鉴定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并不致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2.商业秘密企业内部的职工——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职工而知悉商业秘密是必须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3.必要的业务伙伴合理地知悉并承担了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 
        大多数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信息的内容,商业秘密就丧失了秘密性。实际知悉是指一信息在这个范围内被知悉已经是客观事实,多数人已经确实知悉了这一信息;容易知悉,是指该领域内的大多数通过正当途径可以轻便知悉该信息的可能性,只是目前还不知,但知悉的、轻便知悉的正当途径和技术可能性早已经客观存在。即这种“可能性”的条件是客观地,不是臆想中的虚拟。如,该信息已经被他人公开发表或者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被公共场所进行了演讲、报道等形式的公开等等。只是由于人们还没有现实地、大多数地读到刊载该信息的刊物、文章等媒介,没有实际地现场听讲等,但是已经不存在大多数轻便地、合法地获取该信息的合法障碍——他们可以随时去翻阅该信息涉及的刊物、文章等载体——获得这些载体的渠道是畅通的、低成本的或轻便的。这一点对“容易知悉”的认识至关重要。因为,如果虽然信息已经被在某国或者某地被以某种方式公开,但是要从该国或者该地获取这一信息却非常困难(不论是客观自然原因还是社会政治原因)或者成本高昂,致使该信息无法被该信息所在地之外的人“公知”,那么高成本合法获得该信息的他地人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即该信息在他地仍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只有在本文前述的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信息才都丧失了秘密性——秘密性排除这两种情况的存在。 
        专利文献是向全社会公开的文件,社会公众可以公开查询,一种向全社会书面公开的信息,使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失去了客观上主张的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 
        综上,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不包含权利人的主观意识因素。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信息在特定的地域的特定主体中不被公知的客观秘密状态。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秘密状态是有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根本性条件,一旦该信息丧失了秘密性,无论信息被公开的原因是什么——被侵权告知公开也好、持有人大意公开也好,等等,不问原因,只要信息被公开而失去秘密性,该信息就彻底失去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其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且无可挽回,权利人从此永远丧失了对该信息的权利,其不能在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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