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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转移存款和债权正确的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09-22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6【栖霞的离婚案例】
成功离婚争取男方转移存款及债权
成功守护婚前房屋的拆迁转化利益
【女方适当多分财产折价款】
6月3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女方接到法院通知被起诉后,最终委托律师代理此案。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栖霞区,故本案在栖霞法院开庭审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离婚、10岁以上孩子的抚养权;
2、存款是否有转移隐匿;
3、对外债权如何分割处理;
4、女方父母的婚前房屋的婚后拆迁利益是否可以进行分割
5、公积金等其他财产如何分割;
6、本案是否应当照顾女方利益;
7、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

承办法官:陈婷法官。

诉讼周期:2016年2月16日立案,2016年6月3日判决离婚。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抚养权依照孩子自己的意愿进行判决;
三、由于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因此女方适当多分财产;
四、男方在婚内单方处分的大额存款及债权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获取相应折价款;
五、女方父母婚前房屋的拆迁转化利益及租金,男方无权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六、其他类型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分配;
七、本案财产分割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八、诉讼费男方适当多承担。

律师点评:
2010年度律师代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例,该案例由建邺法院承办后被江苏省高院评为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当时该案的分割标准是四六分,也就是说转移隐匿财产的一方分得了40%。
之前律师在鼓楼法院代理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80%的财产性利益,而对方因转移隐匿财产仅仅分割到20%的财产利益,大大突显了代理律师为离婚财产案件贡献的价值,对于离婚案件证据与事实情况特别的繁杂,双方多次在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处理离婚问题,留下了错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律师细心的提供专业的律师代理意见,并且协助当事人梳理证据,总结数据,为最后的案件结果创造必要条件。
本案关于双方之间的股票、存款、以及股权折价款等重要财产利益,律师多次要求法院加大对方的举证责任,一定要将案件的情况说清楚,给予合理解释,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相关存款或者利益就涉及转移隐匿,我方必须多分,最终人民法院将该部分大额款项的举证及说明义务交由对方解释,而律师对于对方编造的理由,一方面发挥长时间代理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结合案件的基本数据材料给予严厉的反驳和抗辩,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对方的解释,该部分财产进行了有效的分割。
另外本案还涉及大量男方婚后单方处分的债权也数额巨大,通过律师的法庭发问也将该部分事实呈现在法庭之上,律师也在法庭之上建议该部分利益直接进行分割,而不作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共同分配,为我方当事人直接取得财产性利益提供了便利,免去了多次诉讼之累。
最后,律师也建议法院本案诉讼费,承办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家庭贡献,对于离婚的过错,对于法庭陈述案情的真实程度,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基础上,由对方多承担,我方少承担的原则进行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XX。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A及、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在高中时相识,在大学期间恋爱。在与原告恋爱期间,被告就与其他异性保持约会和暧昧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隐瞒欺骗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被告偷看原告的qq聊天记汞后,以原告感情出轨为名,在朋友、同事、亲人等面前散布一面之词,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其弟弟还动手伤害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矛盾已不可调和,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无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其家庭价值观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在婚内多次出轨,故婚内财产应由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高中同学,双方于1999年初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儿子C。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不能互相信任且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
另查明,C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之母帮助照顾。经本院询问,C表示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栖霞区房屋的房屋,并于2014年8月27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登记为A、B共同所有。为购买该房屋,原告A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贷款60万元,至2016年3月15日尚有贷款XX元未偿还。
截止2016年3月27日,原告A名下存款余额为28062元,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A共支取存款2108089. 68元。
被告婚前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37579元的价格购买滁州市(长江商贸城)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儿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有权探望儿子。
2.栖霞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261万元。
3.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59845.9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4485. 34元;双方各人名下公积金余额归各人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4.原告对他人分别享有债权25万元、60万元,对某人负有债务3万元,被告对他人分别享有债权20万元、5万元;双方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承担,由原告补偿被告28.5万元。
5.被告名下有现金及存款16万元、理财及基金价值6.6万元、股票市值30.8万元。
6.双方于2015年为被告父母房屋装修花费了3万元,由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
7。被告名下滁州市(长江商贸城)房屋价值60万元。
8.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使用;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但双方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均未能举证证明。
原被告对下列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存在争议:
1.对于栖霞区房屋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其名下在xx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并由其补偿被告116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名下在xx银行的贷款由其偿还,由其补偿房屋价值扣除贷款部分的价值的30%。
2.被告主张原告截止2016年3月27目的存款余额28062元加上其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共计存款余额应为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可其2016年3月工资收入为34900元,但表示其后也有支出,故应按28062元进行分割。
3.对于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27日支取的存款2108089. 68元,原告陈述其系用于家庭开销、房屋装修、人情往来及借款给他人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另主张双方婚后经济独立,其工资收入应系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各项家庭开支共计130. 38万元,其余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没有财产约定,原告对于家庭开支以外的支取部分系转移财产,在分割时对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4.原告主张双方婚盾被告因在安徽省滁州市的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一套位于滁州市的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并提供了被告的户口簿、安置明细表、物业登记的照片作为证据。对此,被告表示是其父亲将房屋赠与被告个人参与拆迁的,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取得。
5.对于滁州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余略。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电子邮件、酒店预付单、接处警登记表、工资证明、房产证、购房贷款合同、个贷明细查询、公积金个人账户查询明细、存款历史交另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折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不能互相信任且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A请求离婚,被告B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C的抚养,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C的意愿,本院予以采纳。故C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权探望儿子C,由被告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下午四时之前将C从原告处接走,于周日下午四时前将其送回原告处。
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1.原、被告各人名下公积金余额归各人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2.原、被告各人名下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由原告补偿被告28.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1.5万元。原被告对双方名下车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车辆本院不作处理。
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本院做如下认定:
1,关于栖霞区房屋的房屋,因儿子C由原告抚养,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因素考虑,酌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在xx银行的购房贷款由原告承担。考虑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出发,在分割时可对被告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万元。
2.原告名下存款经查为28062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4031元。
3.被告名下存款、理财、基金、股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6.7万元。
4.对于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27日支取的存款2108089. 68元,原告主张已用于各项生活开支,且支取金额较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婚后经济独立,其工资收入应系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因原被告没有书的财产约定,故亦不予采纳。因被告认可原告各项家庭开支共计130.38万元,故本院酌定上述原告支取的存款2108089.68元扣除130.38万元后的部分计804289.6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补偿被告40.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系转移财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5.原告主张被告滁州市的房屋系夫妻共同则广,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且被告抗辩该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
6.被告名下位于滁州(长江商贸城)8幢2 8室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该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17231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委托书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主张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的房屋出租租金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租金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系i被告的父亲出租经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抚养权略;
三、栖霞区房屋的房屋归原告A所有,原告名下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购房贷款由原告承担,由原告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115万元;
四、滁州市(长江商贸城)归被告B所有,被告补偿原告A172317元;
五、原告A名下存款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B14031元;
六、被告B名下存款、理财、基金、股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A26.7万元;
七、原、被告各人名下公积金余额归各人所有,由被告B补偿原告A2万元;
八、原告A补偿被告B40.2万元;
九、被告B补偿原告A房屋装修款1.5万元;
十、原、被告各人名下债权、债务由各人享右和承担,由原告补偿被告28.5万元。
上述三至十项原被告原、被告互为给付款项相折抵,原告A尚应支付被告B13767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965元,由原告、被告分别承担7200、6765元。

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6年6月3日

世间烦恼,皆出渴爱,然心若自由,则惊恐自消。人总是在不断地渴望中烦恼和痛苦,殊不知每一段痛苦都藏着一份大智慧,不乱于心,不困于情,让自己释怀,唯有活在当下,不断精进,方能无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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