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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但未离开现场 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规定的免赔情形

发布日期:2020-09-22    作者:朱东阳律师

2016年6月21日01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都某某跟车同行)行驶至某乡村路口时,与高某某、李某某骑跨的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白某某、都某某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高某某可能伤亡,白某某遂因惧怕受到刑事处罚而商请都某某顶替,都某某应允。白某某、都某某二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询问,白某某自称跟车员,都某某自称驾驶员,都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其顶替白某某的事实,白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6年6月21日1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5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利津县人民法院分别以白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都某某构成包庇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高某某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以白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经刑事审判确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侵权人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而找他人顶替,其停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的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到刑法惩罚,但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能够以侵权人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 
        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指的是,行为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免责部分约定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两者的规定虽有交叉,但在内涵和外延上是不同的,不是同一概念。判断本案中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而对驾驶员行为所作的定性,属于对事实的认识和理解。本案驾驶员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同车人员都某某的顶替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犯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实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而是主动拨打120、110、122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因此该逃逸行为不属于商业保险规定的免赔情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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