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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与刑讯逼供之间的链条

发布日期:2020-09-27    作者:赵双剑律师

最近几年,在刑事案件领域,错案接连发生。事出有因,刑事错案的发生虽然个中原因不尽相同,但它们皆与刑讯逼供这一不当讯问方式有关。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罚站、罚冻、罚饿等)或精神折磨(药剂催眠、高车轮战等)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我们不难从刑讯逼供的特点中嗅到其与错案的因果联系。
  从口供本身来看,它被视为“证据之王”,而口供的获得往往通过刑讯逼供才足够及时和丰富。确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当自身面临危险时定会消弭其侵犯他人时的强势,从而招供,因为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在最开始接触办案人员时最容易被突破。此类案件无疑坚定了办案人员对刑讯信心,不过前提是“抓对了人”。但实践中,更多的是被推定有罪的“准罪犯”因经受不起刑讯的折磨而以编造犯罪经过的“自我归罪”方式暂时摆脱刑讯。
  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阶段来看,接续侦查程序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充当的是一种事后监督的角色。由于我国奉行侦查中心模式,对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没有确认排除,以致刑讯逼出的口供顺利地流入庭审的大雅之堂,作为与辩方对峙的工具。辩方基于其弱势地位,无奈忍受着“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痛楚∩见,出于讯问实施者对口供的虎视眈眈,出于“准罪犯”对刑讯手段的无奈妥协,出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尽完善,部分刑事案件之所以会历经待查案、在查案、未决案、已决案(有时或为铁案)直至错案的发育过程,就不足为奇且在意料之中了。
  为使刑事案件审判良性化发展,就要从源头上依次扶正。通过以上分析,我们需要向刑讯逼供来讨个说法。首先,刑讯逼供背离了无罪推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被视为“准罪犯”的嫌疑人在承担法院依法判决带来的犯罪本身的惩罚外,已遭受了宣判前的附加惩罚(刑讯),与罪刑相当原则不符。其次,刑讯逼供养成了办案人员的讯问惰性。使我国司法侦查手段变得单一落后,反而停留在刑讯手段范围内的不断多样化。再次,侵犯人权、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刑讯同时导致讯问对象及家属与政府产生对立情绪,造成损害国家法治形象的不安定因素。
  然而,当下我们对刑事错案的纠正还是停留在对偶然因素的考查,尚未形成机制。遏制刑讯逼供,割断前提型错案(与适用法律错误型相对)的根源,当下应当着重尽快采取以下步骤:
  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或认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讯等非法获得的口供不能当作定案依据,这符合当代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同时,应规定刑讯逼供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被指控进行刑讯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
  加强人权教育。对执法人员强化人权意识,转变“被告席上无良民”的旧有认识,犯罪嫌疑人也有不可剥夺的人权。当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发生矛盾时,应当将保障人权放在优先位置。目前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法律职业群体中灌输“酷刑绝对禁止”的观念,无论是面对诸如南平校园杀童案的十恶不赦的被告,还是面对极端仇视社会的恐怖分子,酷刑均应被禁止。美国在关塔那摩的所作所为以及国际社会的强烈声讨与谴责,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贯彻“酷刑绝对禁止论”绝非一句简单的口号,在反酷刑领域内重申这一原则依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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