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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基于不尽扶养照顾义务剥夺丈夫的继承权

发布日期:2020-09-29    作者:赖厚平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继承人叶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袁某于1964年3月5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亲叶某某于1998年4月5日死亡,且被继承人无子女,原告系被继承人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叶某于2018年10月28日死亡,且未留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借料理后事混乱期间,将被继承人的房产证、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平板电脑等物拿走,意图侵占被继承人的遗产。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1101的房屋归原告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叶某名下某某银行和上海某银行的存款由原告继承,被告返还上述两银行的存款金额2,583,279.91元。3、判令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1101的房屋的钥匙、动迁协议、被继承人叶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社保卡、就医记录册、墓穴证、墓穴购销合同、手机一部(型号不详)、IPAD一台、叶某名下某某银行和上海某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上海市惠民路XXX弄XXX号102室公租房租赁证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丈夫并未尽到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而被告在被继承人生病及术后康复期间尽到了绝大部分的扶养义务,被告应当继承遗产。被告并非趁着葬礼混乱期间拿走了被继承人的财产。自2011年被继承人生病后,被继承人的生活均是由被告打理照顾,被继承人的财产也是其自愿交付给被告保管,且被继承人口头说过其死亡后,这些财产均归其兄弟姐妹。原告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称,不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愿去照顾生病的被继承人。原告未尽到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义务,应当剥夺原告的继承权。2011年前,原告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并未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财产是各归各自所有。原告并不知晓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号及密码,可以佐证其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独立管理。2011年后,原告虽与被继承人仍住在一起,但是原告从不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期间,都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对其进行照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第1项所涉房屋是由叶某父亲的公租房拆迁所得,该房屋的权利人除叶某外还有其兄弟,叶某占八分之一份额,该八分之一才是叶某的遗产。诉请2中所涉叶某的两张银行卡,叶某在生前将卡和密码均交付给被告,视为对被告的赠与,银行卡内存款属于被告的财产,且银行卡内的款项已用于归还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处理被继承人的身后事,故银行卡内的存款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诉请第3项所涉物品,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所述物品中墓穴证、墓穴购销合同、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复印件、两张银行卡在被告处,其他物品均不在被告处。
四、法院调查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叶某的母亲于1964年3月5日死亡,叶某的父亲于1998年4月5日死亡,叶某的父亲与母亲共生育八名子女,叶某生前未生育子女。 
        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居住公房,租赁户名为叶某。2017年2月16日,叶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8.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建经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均价为27,2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合计1,739,397.94元、装潢补偿为22,180元,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合计497,566.9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弄。2017年4月,叶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叶某向甲方购买青浦区某弄的房屋,房屋总价893,305.88元。2017年6月9日,叶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确认甲方将青浦区某弄的房屋交付乙方,房屋价款893,305.88元已由乙方全部付清。 
        被继承人叶某名下有尾号为0313的上海某银行卡和尾号为6817的某某银行卡各一张。其中上海某银行卡2018年10月30日的账户金额为213,698.21元,当日及此后,该账户显示多笔取款和现金取款。某某银行卡截至2018年10月30日12时43分的账户余额为1,021,685.61元,2018年10月30日14时54分该账户显示证券转银行50元、2018年12月3日该账户收入80万元、同年12月13日该账户收入546,792.68元、同年12月21日该账户收入586.23元、同年12月25日该账户收入467.18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叶某名下上海某银行账户绑定的是股票账户,叶某死亡后该账户的收入为被告操作卖出股票后的收入。叶某死亡后上海某银行账户的收入是理财产品到期自动赎回。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查询证明、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调取的租用公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
1、叶某生前,原告并未尽到扶养义务,叶某生病后均是兄弟姐妹对其进行照顾,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在叶某生前对叶某尽到了照顾义务,应当分得遗产。为此,被告提供证人孙某1、孔某某、叶某2、叶某3的证言予以证明。 
        孙某1陈述,其是叶某的同学,叶某生病住院期间大部分都是同学朋友、邻居及兄弟姐妹进行照顾,原告从未尽到照顾义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也未陪护,叶某虽与原告住在一起,但叶某都是自己照顾自己,还要给原告做饭。叶某曾说过,其与刘某某口头约定了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叶某称财产交给叶某1处理,要多留点给叶某1,叶某的丧事也是由叶某1操办。 
        孔某某陈述,其是叶某的同学,叶某生病十余年,都是叶某1和兄弟姐妹照顾,原告从未尽到照顾义务,叶某曾说过房屋归叶家人,不给原告,钱款小部分留给原告,叶某去世后丧事是叶某1操办。 
        叶某2陈述,其是叶某的姐姐,本案系争房屋与原告并无关系,叶某生病期间,原告从未照顾过,手术签字也不愿意,都是叶某的兄弟姐妹及同学在照顾叶某。虽然叶某和原告居住在一起,但原告从未尽到照顾义务。叶某说过,其与刘某某财产各自独立,叶某银行卡交给被告是为了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剩余钱款用于归还兄弟姐妹垫付的医疗费,其为叶某垫付医疗费30万元左右。 
        叶某3陈述,其是叶某的哥哥,叶某生病期间还要照顾原告,日常开销也是叶某负担。每次去医院不见原告陪护,叶某去世后,丧事是被告操办,叶某生病期间兄弟姐妹为其垫付过医疗费,叶某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是为了让被告支付医疗费并归还兄弟姐妹垫付的医疗费,其为叶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左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孙某1称未在医院见过原告,不代表原告从未去过医院,证人孔某某的陈述仅能证明原告在叶某生病住院期间对叶某照顾较少,因为当时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和房屋装修等因素确实对叶某照顾较少,但在家中生活时原告对叶某是尽到照顾义务的。证人叶某2、叶某3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不认可叶某2为叶某垫付医疗费30万元左右和叶某3为叶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
2、两张银行卡内的款项系被继承人叶某对被告的赠与,且卡内款项已用于支付叶某医疗费、购买墓穴费用和丧葬费用,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叶某兄弟姐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案外人孙2名下招商银行对账单、孙2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孙2是其儿子,证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为叶某支付医疗费16,800元。(2)孙振业名下招商银行对账单,被告表示孙振业是其配偶,证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为叶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3)发票3张,证明叶某在殡仪馆进行大礼和火化时花费的金额为9,694元,该款系从叶某银行卡内取现支付。(4)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租赁灵堂场地和购买殡葬用品等花费8,000元,该款系从叶某银行卡内取现支付。(5)收据2张,证明被告为叶某办理丧葬一条龙支付费用57,200元,该款系从叶某银行卡内取现支付。(6)墓穴购销合同1份、发票4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叶某购买墓穴共花费208,909元,该款系从叶某银行卡内取现支付。(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叶某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2,832元。 
        原告认为,叶某银行卡内金额均属叶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叶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对叶某尽到了照顾义务,且照顾多少的问题不属于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被告对叶某的照顾属于姐妹情分,与继承权无关,不同意被告以此理由分得遗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同意从叶某遗产中进行扣除。证据(3)火化费金额认可,但是应当从抚恤金中扣除。证据(4)租赁场地是事实,但是金额原告不清楚,收据也仅是手写的,无公章无具体地址等信息,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收据的形式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具体明细,其中一张收据中写了“现金9,000元”,可见还有1,000元是转账,被告称均是取现支付的有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去购买墓穴,按照传统讲,被继承人是原告的配偶,应当由原告对叶某进行安葬,而不是被告随意购买墓穴安葬。被继承人骨灰现在何处存放,原告无从而知,就被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用于购买被继承人的墓穴的。而且墓穴是在法院第一次庭审前几天购买,被告是故意消耗遗产。证据(7)交通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叶某死亡后,被告领取抚恤金16,28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处理叶某丧事的费用优先从该笔抚恤金中抵扣,不足部分再从遗产中扣除。
五、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叶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29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一审判决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叶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刘某某作为叶某的配偶系叶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叶某的遗产应由刘某某全部继承。被告主张刘某某未对叶某尽到照顾义务,应丧失继承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该项主张亦不符合法定继承权丧失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叶某生前被告对其尽到了照顾义务,应当分得遗产,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1101室,由坐落于上海市公平路XXX弄XXX号的公有住房被征收后产权调换所得,被征收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叶某,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1101室归叶某所有。现叶某已死亡,系争房屋应作为叶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确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XXX弄XXX号1101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叶某名下上海某银行账户和某某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应属叶某和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虽被告主张叶某和刘某某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叶某已将两个银行账户内钱款赠与被告,两张银行卡内钱款系被告的钱款,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上海某银行和某某银行账户款项中属于叶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主张银行卡内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兄弟姐妹为叶某垫付的医疗费,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确认叶某死亡后上述两银行账户内金额由被告支配,故被告应扣除合理支出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款项支出证据、原告确认的支出金额、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被告领取的抚恤金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29万元。 
        对原告诉请第3项所涉物品,除手机和平板电脑外,其余物品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和平板电脑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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