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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中“较大数额罚款”认定

发布日期:2020-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2月22日,吴某到某区人社局投诉,要求徐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某区人社局立案后,经调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徐刚公司于当年3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为吴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徐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某区人社局遂向徐刚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罚款1.5万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徐刚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5月3日,某区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刚公司处罚款1.5万元。徐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区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徐刚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是,“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的罚款。”本案中徐刚公司的违法行为系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某区人社局对该公司作出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无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该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刚公司未按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系该公司在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某区人社局对该公司作出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该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行政处罚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是,“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的罚款。”徐刚公司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系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还是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本案的关键。

笔者认为,应认定该行为系徐刚公司在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吴某系徐刚公司员工,吴某与徐刚公司的劳动争议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徐刚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并未为该公司带来外部经营收益。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对法律条文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法律设定听证程序的初衷是以程序的正当来保证结果的公正,认定徐刚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系该公司在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给予徐刚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于徐刚公司涉嫌违反劳动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行为,某区人社局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并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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