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前科隐私被侵害不能获得国家赔偿
被告人蔡某,2007年12月因未成年时实施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蔡某在成年后因伙同廖某共同抢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法院在对蔡某和廖某共同抢劫犯罪所制作并送达的刑事判决书中,在蔡某的基本情况部分将蔡某的盗窃前科表述了出来。蔡某认为法院将其前科在判决书上列出侵害了其前科隐私权,遂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于法院是否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侵害了蔡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虽侵权,但国家赔偿法对该类侵权如何担责无明确规定,因此,法院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法院侵害了蔡某的前科隐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上述规定也被称为前科封存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未成年时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均属于应当封存的前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查询,并均不得向外界公开。作为公民的上述前科,它属于私人信息秘密,且属于对私人不利的负面信息,它关系到公民的就业、参某、婚某等人生重大事项,对于公民而言是不愿为他人所知悉,也不愿被他人所侵扰、收集和利用。因此,公民所享有的依法封存的前科不被公开权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本案中,法院在所送达的判决书中未将蔡某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前科隐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导致同案人廖某知晓了蔡某的前科,侵害了蔡某的前科隐私。
2.公民前科隐私被法院侵害获得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只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对国家司法机关侵害公民前科隐私的行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未予规定。根据公法法无明文规定便禁止的原则,公民前科隐私在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侵害的,不能获得国家赔偿。因此,本案中,蔡某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依法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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