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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申请辞职次日就反悔,公司按违纪解除,算辞职还是解雇?

发布日期:2020-10-22    作者:王丽侠律师

马春花于2017年1月24日入职天地酒店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8年4月9日,马春花向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公司批准同意。

2018年4月10日马春花反悔要求撤回离职申请,公司不同意,于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马春花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马春花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11.82元。

仲裁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马春花的仲裁请求。

马春花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67元。

一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离职原因问题存在争议。

马春花主张:因我向公司投诉公司管理人的不当行为,公司因此劝我自离,我被骗于2018年4月9日同意离职并填写了离职申请书。但之后,我认为是被骗离职,故在次日提出反悔,但公司仍强行辞退我。

公司主张:马春花于2018年4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但马春花在次日反悔,不承认离职申请,并回公司大吵大闹,公司迫于无奈,考虑马春花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违纪行为,故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实际是马春花提出离职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马春花已于2018年4月9日自行填写辞职申请表并签名,公司表示同意,且之后未再提供劳动,马春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春花称其被骗签署离职证明,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当时是同意离职,并自行书写离职申请,故对其主张被骗签署不予采纳。

因此,马春花2018年4月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马春花的诉讼请求。

马春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马春花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员工辞职后公司再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

首先,马春花主张其填写的离职申请书是被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但马春花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马春花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当时经用人单位劝退而同意离职,并书写了离职申请,该陈述与其主张的被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离职申请书存在矛盾。经用人单位劝退而书写离职申请书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此与受用人单位欺骗而书写离职申请书的性质存在根本不同。

其次,马春花主张离职申请书因未约定最后工作日期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强行性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马春花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马春花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马春花在2018年4月9日辞职后反悔,于次日要求继续上班,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马春花此前辞职而在2018年4月9日解除,故公司在次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辞职申请书是我被欺骗而签署的,我已于次日撤销了该申请书

马春花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公司向马春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70.77元、代通知金4823.59元,理由如下:

《辞职申请书》是我被欺骗而签署的,我已于提交《辞职申请书》次日撤销该申请书。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辞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高院裁定:辞职权属形成权,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马春花主张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是受欺骗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但上述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不具有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因此,马春花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根据马春花的离职申请书,其是以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马春花一审诉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马春花申请再审请求公司马春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马春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马春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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