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夜卖淫女,强行发生多次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王某(男,28岁,未婚)是某电视台记者,通过明察暗访,以报道为要挟每月收入颇丰。王某至今不婚,只因为自己喜欢嫖娼,当然如果特别喜欢某个卖淫女,来个包夜不就行了。王某最近认识了号称大三学生的朱某(女,25岁)。通过一次快餐式300元的性交易,王某觉得朱某不错,两人约定周末来一次包夜,价格2000元,约定发生性关系次数不限。是夜,王某和朱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朱某很累,正要睡去。王某却不依不饶,说你既然包夜,就应当配合我发生性关系,不顾朱某反抗,强行与朱某发生了第四次性关系。朱某实在被王王某折磨的没法忍受,于是报警告王某强奸自己。王某拿出了自己和朱某的聊天记录,气愤的说道:说好的包夜,我不是强奸,我只是嫖娼而已,不要欺负我不懂法律。
本案是笔者根据真实案例稍加改编,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刑法原理及刑法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不到之处请批评指正。
王某和朱某的包夜协议无效《民法总则》第8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52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王某和朱某约定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嫖娼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实《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卖淫嫖娼的,应当给予拘留或者罚款。因此王某和朱某从事卖淫嫖娼的行为本身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了法律。(2)王某和朱某约定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
发生性关系应当建立在纯洁的爱慕之情,以婚姻为基础,那些出轨、一夜情都是社会共同道德应当谴责的行为,而以金钱和性关系进行交换的卖淫嫖娼行为不但是违法行为,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王某和朱某的包夜协议的建立在不但违法,而且还违背公序良俗,是合同法52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一,自始无效。
王某第4次和朱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面已经论述,王某和朱某的包夜协议在法律是无效的,自始无效。什么是自始无效:就是这个协议从来没有出现过,双方均没有遵守协议的义务。这里不存在反悔,因为没有义务,何来反悔呢?但是,同意发生性关系还是以当事人主观态度决定的,前三次朱某自愿认可包夜协议,自愿和王某发生性关系,两人属于以金钱交换性行为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刑法规制的范畴。请你注意,王某第4次和朱某发生性关系,手段明显是强迫,其违背了朱某的意志,更是侵害了朱某的性的自主决定权。王某构成强奸罪。但是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特殊性,朱某对于强奸罪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王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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