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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法律性特征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0-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担保物权作为物保的区别于人保保证的特性,它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代位物。换言之,若担保物灭失,设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灭失,但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仍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抵押权等担保权设定后,若担保人或等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等。其中,对担保人行使的权利,又称保全权。

  三、价值性

  担保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物权乃价值权,即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物取得一定价值为内容,此与用益物权以标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形成鲜明对比。是故,若有人故意减损担保物的价值,即危害了担保权人的权益,后者当然有权制止(物上请求权);若担保物的价值形态发生转变,担保权人的权利仍及于转变后价值形态(物上代位性)。

  四、不可分性

  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如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

  1、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残存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2、抵押物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3、债权一部分消灭的,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4、债权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债权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5、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物价值下跌,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五、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2、须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的事实。

  (二)实现方法

  1、协议方式

  当事人可以协议折价、拍卖、变卖;但该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即援用《合同法》第74条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2、诉讼方式

  只有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才需要司法介入,即由法院拍卖、变卖该财产。在实现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抵押物的价值唯有在实现时才予以最终确定,所以有可能出现高于原股价(抵押权设定时的估值)或低于原估价的情形。若高于,则高出部分应返还给抵押人;若低于,不足部分则转为一般债权,仍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2)由于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若抵押人破产,则抵押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也不计入破产债权。

  3、价格的确定

  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担保范围

  依照《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5、存续期间

  抵押权为他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抵押权有存续期间。该存续期间为法定的,不准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者登记机关规定(《担保法》第12条第1款),以体现物权法定主义。至于存续时间的长短,《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取代了《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预期法院不予以保护。《物权法》第202条还有一层非常重要的含义,就是质权的实现期间是没有期限的,不会因为出质人催促之全人行使质权,质权人迟迟不予以行使就会导致质权的消灭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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