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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10-31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胜利社区望云路中天国际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娇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德,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辉,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再审申请人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陈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京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中京公司给安装公司造成了700万元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停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判决不应跳过审计,直接将《关于攸县湘?上院项目若干问题的函》中的金额认定为损失;中京公司在《关于攸县湘?上院项目若干问题的函》中同意支付700万赔偿金的对象不是安装公司,且支付该赔偿金的条件和节点也未达到;中京公司同意支付给陈辉700万,是对陈辉的未来收益补偿。2.原判决认定陈辉认可中京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1040.02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中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统计结果为1773.0608万元,扣掉土方款和通过易兵团、易双团、廖九莲付现的金额尚有1503.0608万元;(2)陈辉一审质证时,已认可中京公司的全部付款凭证;(3)结合陈辉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支数据说明》和中京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陈辉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直接收款金额为1727.6727万元;(4)陈辉在二审法院组织对账时认可的金额超过1040.0200万元,且陈辉并不知晓1040.0200万元该项数据的来源。3.在安装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存在违法转包、擅自停工等行为的前提下,原判决简单依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支持安装公司获得全部利润和管理费,导致非法行为获得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并未规定工程价款包含利润和管理费。非法挂靠、非法转包的收益属于非法所得,法律对此进行了负面评价并规定可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不应支持安装公司的利润和管理费。中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停工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根据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建筑工程停工通知》,停工原因在于未办理报建等手续。此外,中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停工原因之一。(2)根据《“湘?上院”项目部复工协议书》第四条、《关于攸县湘·上院项目若干问题的函》第五条,宁乡县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劳务公司)的损失由中京公司赔偿。《关于攸县湘?上院项目若干问题的函》第六条还约定,中京公司确认赔偿给实际施工人陈辉700万元。(3)2015年5月9日《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停工期间给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中京公司承担70%,安装公司承担30%。(4)《终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安装公司确认并赔偿精诚劳务公司各项损失及违约金1193万元。(5)鉴定意见确认安装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为996.2万元,该损失金额低于安装公司实际赔付给精诚劳务公司的损失金额。同时,中京公司主张“700万元是给陈辉的未来收益补偿”的观点,脱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2.关于案涉1040.0200万元认定为已付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安装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在株洲日报、项目工地刊登张贴公告,声明陈辉与中京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依法终止履行。因此,以2015年4月21日为时间节点,之前付至陈辉指定的陈萍账户的款项视为已付工程款,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不视为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中京公司付至陈萍账户以及代偿借款利息、招标费共计1040.02万元。3.关于安装公司在本工程中是否获利的问题。安装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支付工程建设费用56165088.20元,收到中京公司工程款22250000元,实际垫付资金33915088.20元。原判决认定中京公司向安装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总额为22523208.79元,如果原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安装公司仍然亏损11391879.41元,在案涉工程中没有获利。安装公司请求驳回中京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中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依据《关于攸县湘?上院项目若干问题的函》认定中京公司给安装公司造成700万元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原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停工与中京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未按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具有关联性,中京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停工存在主要过错。虽然中京公司关于补偿款的约定限定了以陈辉为支付对象、以复工且按时完工为前提,但停工给施工方造成损失是事实。且根据《关于攸县湘?上院项目若干问题的函》,中京公司认可给陈辉造成的损失为700万元,同时提出给精诚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中京公司赔偿。在陈辉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且安装公司已对精诚劳务公司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鉴定意见,将上述700万元作为一部分计入损失总额,并无不当。其次,中京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陈辉认可中京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为1040.020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原审查明,安装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在施工工地张贴公告,声明终止与陈辉的《工程承包合同》,故对2015年4月21日之后中京公司向陈辉的付款不计为中京公司对安装公司的已付款。一审法院根据中京公司提交且陈辉在庭前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2014-2015年往来明细”与中京公司付款凭证认定中京公司支付的1040.02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京公司虽主张陈辉认可了其全部付款凭证,认可款项超过1040.0200万元,但根据中京公司一审提交的意见,前述款项包括经陈辉委托支付给陈萍和材料商的款项以及土石方款等,而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且安装公司与中京公司2013年5月31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中京公司应当将工程款项支付至安装公司账户,中京公司支付到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外的账户,视为中京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安装公司与陈辉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也约定,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须汇入安装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京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安装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陈辉支付。原判决综合前述约定及事实,对陈辉认可部分中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款项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中京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原审查明,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形成的鉴定意见亦对前述费用进行了计算。原判决考虑到安装公司实际投入了劳动、资金和材料,并参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意见,对本案的工程价款进行综合认定,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并无不当。中京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中京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崔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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