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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不论双方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

发布日期:2020-11-13    作者:杨谦律师

? 案例索引:乔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9)冀民申8567号】

?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既包含关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约定,也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论双方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对于申请人主张上述离婚协议并非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购房时规避房产交易过程中首付款比例、贷款比例等规定而办理的“假离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8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女子监狱第八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乔某因与被申请人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乔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确认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有效,显然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双方离婚的目的是为办理房屋贷款。二、原审法院对待双方当事人适用诉讼时效不公平。原一审被申请人不存在诉讼中止的条件,被申请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2015年11月9日北京市中级法院在附带民事执行中查封被申请人个人账户,并扣划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申请人主张分割涿州市工行存款125000元,对于该存款应当从2015年11月9日为诉求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对于被申请人购买的30000元分红型保险,申请人认为反诉请求该保险的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6日,应当从到期日为诉求日,申请人的主张分割该保险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目的不是为办理房贷的说法是错误的,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内容无效,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离婚协议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既包含关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的身份关系约定,也包含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论双方办理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或者政策规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所有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对于申请人主张上述离婚协议并非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为了购房时规避房产交易过程中首付款比例、贷款比例等规定而办理的“假离婚”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关于工商银行存款125000元和30000元保险基金的分割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分割工商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存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不能认定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200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购买的保险基金,属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且该保险单一直由申请人持有,自其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关于分割保险单的诉请并无不当。乔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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