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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发布日期:2020-11-20    作者:宋建海律师
最高院:劳务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鉴于劳务班组系受雇于承包人从事劳务施工,其与承包人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劳务班组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为由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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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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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淮安明发公司)系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单位。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彭云瑞系挂靠四海公司进行施工,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云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殿平为彭云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1#2#3#6#泥水班组负责人。
2016年11月15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乐殿平(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鉴于彭云瑞未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甲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现就内部承包人彭云瑞拖欠乙方劳务费用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7年1月10日彭云瑞签署的《淮安项目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确认应付乐殿平(班组)“1.2.3.6内外收尾工资”349849.50元,“2#1-3层点工工资”10000元,合计359849.50元。

四、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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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殿平(班组)作为受彭云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殿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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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准确理解、限缩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此,通过在专业审判工作会议上领导讲话、发布指导性案例、撰写理论文章、答新闻记者问等形式反复阐明司法解释该条本意,指导地方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特别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9-30页载明的观点,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审判实践,其认为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未参与施工仅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金等的个人、企业,后因借贷关系加入工程施工,一般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突出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工、资金、材料成本等的物化属性,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严格限制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目前对于农民工(班组)最高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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