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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先留下的房子子孙都有继承权吗?

发布日期:2020-11-27    作者:李涛律师
现在农村中存在着大量祖辈的房产由于子孙众多权属归属不明经常会产生纠纷因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无法继承而宅基地上边的房屋属于个人所有因此纠纷中对于性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还是继承纠纷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今天就来看一下这起典型的宅基地房屋的继承纠纷
  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a诉称:一、我祖辈赵b与赵c系同胞兄弟,赵b无子嗣,过世后由赵c夫妇操办,赵b遗留的一栋房子一直由赵c一家居住。赵c夫妇育有三子:大儿子叫赵d(系赵f及第三人赵e之父),二儿子叫赵g(系赵h与赵j之父),三儿子叫赵k(系原告赵a及其代理人赵m之父)。1950年祖父赵c过世。1953年大儿子赵d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将该栋房屋登记为临盈字第267号房产证。1965年赵d把祖传三间房屋改成两间时,赵k曾去制止并发生争执。
  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因祖传遗房纠纷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并确认争议房产使用权为赵e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如果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而赵e早于1987年已移居,依法应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三、宅基地原已建有房屋,并非是空地,是赵e拆除旧房想扩建新房才发生争议。四、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产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权之依据,被告采信不当。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属堂兄弟,整栋房屋是祖辈遗留的房产,到父辈时一直都没有对房屋产权进行过分配,父辈三兄弟及其子孙们一直都共同生活在这栋房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祖遗房产继承人如何分配,行政机关只能调解,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赵a与赵e是堂兄弟关系,纠纷地为1953年颁发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证》第267号中的一部分,该地原为赵b(原告、第三人的四爷爷)所有,赵b无子女由赵d照顾办理后事,赵d便搬到该房居住。1967年赵d把三间房改建成两间房,第三人及其兄各分一间。1987年第三人移居。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重新改建房屋与原告发生争议。镇政府通过走访了解到,该纠纷地是祖辈遗留下来的,多年来一直都没有确权。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是堂兄弟关系,镇政府多次召开调解会未果后才做出处理。综上,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e述称:一、赵d所拆建的房屋已经住了八十多年,我住了35年,并有房产证。1967年改建成两间房子,右边房屋由我哥嫂居住至今,左边房屋从我父母亲居住至1998年至过世,我两次改建房屋,我两个叔父赵g、赵k都没有异议还帮忙。二、我和我哥嫂房屋由四爷爷赵b所有,我父亲是赵b房产继承人,家谱有记载。三、赵a说我这间房屋原放财物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本院查明
  原告赵a与第三人赵e争议的宅基地(原有已建房屋,现已拆除遗下宅基地)。。原是原告赵a、第三人赵e的太爷那一辈留下的祖房,总共有南、北两栋房屋,每栋三间房屋。至原告赵a、第三人赵e的祖辈赵b、赵c都居住在此两栋六间房屋里,此后赵b无子嗣,赵c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赵d,二儿子赵g,三儿子赵k。大儿子赵d居住在靠海边(南边)三间瓦房,二儿子赵g居住在后栋(北边)靠东边一间瓦房,三儿子赵k居住在后栋(北边)靠西边的一间瓦房。余下中间那间瓦房作为全家族的供祖宗神位的房间,由全族家人共同享有。
  1953年赵d将南边三间瓦房登记在其和儿子赵f、林a的名下。1967年赵d将该三间瓦房拆除,改建成两间瓦房时,赵k(赵a、赵m父亲)曾有异议并有肢体冲突。1980年第三人赵e又将瓦房改建成两层楼房。2013年第三人赵e又拆除两层楼房改建时,原告赵a、赵m到现场制止,要求重新分配,遂发生纠纷。第三人赵e请求被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经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两次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赵a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赵a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还是祖辈遗留房产继承纠纷。经对被告政府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走访,均一致称包争议地在内的整个房产(即两栋房屋六间瓦房)为祖传房产,但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赵e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赵a主张争议宅基地是祖辈遗留房屋的地基,而第三人赵e亦承认其居住并已拆除的宅基地是其父亲赵d继承四祖父赵b的房产。综上,应认定原告赵a与第三人赵e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原老房屋是祖辈遗留的房产。
  直到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已由原告与第三人或者他们的父辈已达成继承安排,因而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单纯的宅基地纠纷,而是有其争议地基承受祖辈遗留房产的特殊性。表面上是宅基地纠纷,实际上是祖辈遗留房产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对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祖辈遗留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故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不予支持。原告赵a提出其与第三人赵e的地基争议是祖辈遗留房产继承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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