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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

发布日期:2020-11-30    作者:郭庆梓律师
阅读提示
        商事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出于多种考虑,签订的文件并非都采取“合同”“协议”的形式,意向书就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法律上对于“意向书”的性质并不十分明确,作者在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向书”的案例时发现,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多种多样:如果是磋商性文件,则没有法律拘束力;如果构成本约,则一方当事人违反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构成预约,则一方当事人违反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判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要从意向书的具体内容出发,不管是预约还是本约,合同的成立都需要满足主要条款内容明确;意向书中若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法律性质只能是磋商性文件,不能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义务的依据。此外,本文在延伸阅读部分还附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合同成立认定的案例以及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的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对于“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当从约定的形式是否典型、约定的内容是否明确、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等综合考察。如果意向书的标的、数量等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认定为未成立合同,只是磋商性文件。

裁判要点 

        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合同所必要的“合意”,通常理解为①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②当事人对于其意思表示受法律拘束亦有合意。

实务经验总结 

        1、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意向书”之类的文件时,要格外关注文件内容,仔细阅读文件是否含有就协商事项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包括协商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等,不能简单约定双方就协商事项表示同意,以免到发生纠纷主张权利时才被告知“一厢情愿”。 

        2、要使意向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需要在意向书中明确清楚地约定协商事项的主要条款,例如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并且也要包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以证明对此事项达成合意,成立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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