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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纠纷: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提出反诉扭转败局(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0-12-05    作者:柳基伟律师

装修纠纷:原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提出反诉扭转败局
       2019年被告付XX经人认识原告李X,原告得知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某小区的住房需要装修,原告便提出可以为被告进行装修。 
       被告便与原告口头协商以人民币XXX元的价格将上述住房的部分装修项目交由原告负责。 
       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施工问题产生争执,原告单方中止施工导致部分施工项目停滞。2020年3月31日,被告发现原告前期已经进行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拒绝沟通、修理更换或者重置。 
       2020年6月,原告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随即委托律师并在律师的建议下提出反诉,本案经四次庭审、四次现场勘察,最终法院在2020年11月27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XX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元。 
       以下是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的代理词,大家从中可以案情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付XX的委托,指派柳基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代理人结合原告李某的诉状、庭审经过及相关证据情况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前提下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工程款。 
       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声称其施工至2020年4月份并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但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却矢口更改为施工至2020年3月31日,前后的陈述是矛盾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没有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的前提下便撤离现场施工工人并拒绝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先前砸毁的3-4层楼梯处于搁置状态,并直接影响被告楼顶其他项目的施工及人员安全。被告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只能自行拆除、重建。因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涉案楼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楼梯的施工款项。 
       关于该楼梯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曾陈述被告曾要求其提供钢构结构的楼梯,但是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却没有关于该说法的任何沟通经过,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可以认定为双方一致协商确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浇筑的楼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双方就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那原告到底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的施工呢?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式楼梯》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原告应当在预留孔封闭前要求被告对楼梯梯锻板进行验收,原告庭审时表述被告已经验收,但被告的录音证据却可以证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验收甚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必要验收,原告过错在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预制钢筋混凝土板式楼梯》15G367-1的技术要求为配筋必须搭建2层(即被告父亲庭审中所称的2层钢筋),但原告在施工中只使用了一层钢筋;另外《装配式混凝土结构连接节点构造(楼盖结构和楼梯)》、《钢筋灌浆套筒连接应用技术规程》JGJ355-2015、《钢筋机械连接技术规程》JGJ107-2016对于钢筋机械连接均有明确要求,即无论直螺纹接头还是锥螺纹接头的安轧辊均需借助扭力扳手拧紧,同时拧紧扭矩值必须满足相应的要求,最终可以达到承压作用,但是原告搭建的楼梯中的钢筋接头却仅使用了铁丝进行固定。使用铁丝固定的钢筋并不能达到强度及变形性能的要求,该事实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得到证实。 
       原告并未依照与被告先前的协商过程对一楼入户门搭建的钢构进行施工,直接导致被告二楼搭建的小卧室与大厅地面不平、存在7公分的误差,直接导致二楼地面无法正常铺设地砖。同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按照通常标准或者和他目的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存在拆除重建等相关返工项目,为此,被告只能申请对该项目的拆除重置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4000元。烟台XX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的鉴定项目已经做出价值认定,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施工项目款项进行主张并同时需承担该项目的拆除及重置费用。 
       二、原告并未切实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应当向被告返还施工款项。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并未完成3-4层搭建楼梯、一楼入户门钢构施工、外墙保温恢复等施工项目,但被告已经预先支付原告施工款4万元,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无奈重新雇佣他人就3-4层搭建楼梯进行拆除、重建,为此支付费用9000元,因原告未能履行外墙保温恢复工作,被告产生费用12000元;另外,原告对入户门搭建的项目施工不合格导致拆重置,因此原告无权对该入户门搭建项目的费用进行主张并同时需承担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费用。经核算,原告需返还被告各项款项计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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