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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 失业金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赵欢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4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德州市东风东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蔺红兵,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波,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彬,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社会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并告知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原告与德州瑞百利玻璃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德州瑞百利玻璃砖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2日在德州日报刊登公告,限原告自即日起7个工作日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公司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2018年8月29日公司到被告处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备案。2017年6月底,原告到德州市政务中心咨询失业保险事宜,被告以单位欠缴社会保险为由不予办理。2017年11月2日,德州振华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制定《关于离职员工社保问题的解决方案》,具体为:1.2018年5月31日前,德州振华装饰玻璃有限公司将所欠离职员工的所有社保补齐,到期社保费未补齐,将承担每人违约金5万元。2.离职员工按公司规定须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给予补缴社保费。3.如离职员工出现大病住院时,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给缴纳社保费。2018年5月,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2018年6月8日办理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证号3714992018001168,2018年8月3日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领取失业金问题作出《关于王玉波、李德富反映失业保险金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逾期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条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失业金,对被告拒绝办理的答复不服从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办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和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均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断就业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且进行了失业登记,符合上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6月16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该日期至2018年8月原告咨询申领保险金时,早已超过上述规定60日的失业保险金申请领取期限,从而拒绝为原告办理。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2017年6月16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7年6月底到被告受理业务大厅申领保险金,被告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予办理,原告对失业保险金进行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60日的申领期限,对于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产生的期间,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故原告的申请时间应延长到201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之日。被告以原告超过申请期限为由答复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核发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核发标准依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了请求金额,然而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本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支付金额,应由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缴费年限和标准依法为原告核发失业保险金。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原告王玉波的失业保险待遇依法进行审核并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依规履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职责,涉诉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王玉波于2017年6月16日与德州瑞百利玻璃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信息系统中,在就失业登记模块查证,解除合同原因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没有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8年5月29日才为其补缴上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补缴至2017年10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业务平台查询确认),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6月。原告在2018年6月8日才办理失业登记(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信息系统中,在就失业登记模块查证,失业证书编号:37149920180011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三款,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同上),原告在没有进行失业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述规定确系无法为其办理失业金审核并发放待遇。王玉波虽向上诉人咨询失业金申领事宜,但申领期限已超过60天。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另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规定,超过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时限,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虽当期无法办理,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个人累积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确定的,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新单位与原工作单位累积缴纳失业保险年限累积确定,个人待遇除现在当期享受不到外,以后总的失业待遇并不会受到损失。总之,上诉人依法依规履行了自身职责,没有违法、不当之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曾于2017年6月底到被告受理业务大厅申领保险金,被告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未予办理”仅为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其有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任何手续、证据,据此判定“原告对失业保险金进行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60日的申领期限”没有任何证据、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对于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产生的期间,并非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这也并非因我方造成。从维护基金安全完整考虑,不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此损失,而应另案民事起诉由造成此情况的责任方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中“该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故原告的申请时间就延长到2018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之日”,上诉人认为,《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上述规定明确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从办理失业保险之日起60日之内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综上,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玉波、原审第三人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由此可见,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在失业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建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波系因原工作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致其不能按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虽然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无明显不当,但其未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及被上诉人王玉波主张权利之过程,未能对申领期间进行准确界定,仅以逾期不予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不符合前述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对非因职工自身原因耽误期限的扣除及相关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本海
审判员  师延锋
审判员  宋冬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晓婧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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