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如何确立
发布日期:2020-12-23 作者:郭庆梓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上诉人):横县某茧丝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费某,女。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费某在横县某茧丝业有限公司工从事车头工作,2008年2月16日,费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届满后,费某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该公司以费某不服从管理,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为由出具了辞退通知给费某,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不再安排费某工作。费某不服,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该公司依法为其缴纳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二、该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费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合计89748元;三、该公司向费某每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52元。2013年4月15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横县某茧丝业有限公司为费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3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单位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二、该公司支付费某27852元赔偿金;三、驳回费某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5月3日,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横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费某存在劳动关系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判令其不需向费某支付赔偿金27852元。
【案件焦点】
1、该公司与费某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建立?
2、该公司是否需向费某支付赔偿金27852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费某已从2003年10月1日起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胡某、农某的证人证言所佐证,且该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因此该公司与费某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从用工之日起即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公司以费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公司解除与费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费某请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2785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横县某茧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横县某茧丝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费某赔偿金27852元。
该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何时确立。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以及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下提供劳动,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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