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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发布日期:2020-12-28    作者:孙术校律师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因不可归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风险由谁承担?
       一、讨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几个前提因素:
       1.时间因素,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必须是发生在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2.原因因素,标的物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比如说: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
       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落入到这个时间范围内或者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便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概念。
       二、原则规定: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主要遵循的是交付主义,规定在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这里的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
       需要注意:1.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完全相同。有时标的物的交付并不伴随所有权的移转,如:保留所有权买卖和不动产买卖时常常出现此类现象。我们要注意:理论上只要标的物交付,即使所有权尚未变动,风险已经转移。
2. 风险负担的移转与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也是不挂钩的,也就是说风险照着风险负担移转的规则移转,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看出卖人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法147条、149条)。
但是,倘若出卖人的交付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风险负担则可能因为出卖人构成违约责任而转移(合同法148条),此点后文再做介绍。
       三、原则的三个适用:
1.货交第一承运人(合同法145条)
       假设甲、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丙是第一承运人,出卖人甲把货交到了丙的手里,风险就移转给买受人乙承担了。但是,适用本规则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再一个是标的物需要运输。(关于怎么判断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对此进行了界定)。
2.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与货交第一承运人不同的点在于,这里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因此只有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的时候,风险才移转给买受人承担,这个例子和前面货交承运人的例子差不多,但是约定了需要由甲运输至指定地点宁波,因此,必须在丙将绿豆运送到宁波交至其他承运人时,风险才移转给买受人承担,丙在运输途中,如果绿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旧由出卖人甲承担。
3.出卖人依法提存
       《合同法》第103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存标的物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一规定对买卖合同亦适用。据此,出卖人依法提存后,风险移转由买受人承担。
       但《合同法》第143条又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就让人疑惑,两条规定之间是否存在了冲突?
       如:2018年3月1日,出卖人甲按照约定送货上门时,买受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于2018年3月10日提存。风险应自何时转移给乙承担?《合同法》第143条与《合同法》第103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果按照143条的规定,风险是自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也就是买受人违约之时移转给买受人承担,是3月1日,如果是按照103条的规定,风险是自标的物提存之后移转给买受人承担,是3月10日。
       笔者认为,此时①因买受人受领迟延提存的,应适用《合同法》第143条;②因买受人受领迟延以外的原因提存的,则适用《合同法》第103条。故在此情形下,由于买受人迟延受领,风险负担应当在较早的日期,也就是3月1日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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