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幅度量刑建议还是精确量刑的一点新思考
发布日期:2021-01-08 作者:姚雷律师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除了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对“新类型案件、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幅度量刑建议外。对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只是对检察机关的精确量刑建议有异议,不仅应当肯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而且检察机关可以和犯罪嫌疑人协商幅度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首先,从法理上讲,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属于法院,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否定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
虽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检察机关协商一致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这一规定没有改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性质上仍然只是求刑权,而不是最终裁判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并未改变在刑事审判中,法院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权,只是基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意见的尊重和维护,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既然如此,就不能简单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否定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是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一方代表国家向法院就被告人的求刑,不意味是对被告人的最终裁判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只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异议时,就不能认为其不具有不认罪不认罚从宽的情节。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案件的主要事实,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就应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这一认识,可以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中得出印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49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换一句话说,只要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即便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异议,也应当认可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因此,虽然理解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不仅需要认罪,还需要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权威,有利于检察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有把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等同于法院裁判权的嫌疑,和基本法理存在一定的冲突。(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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