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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1-15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1674号
原告:石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岩,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石伟与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陆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陆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岩系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辽宁宝迪食品工业园深加工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因施工需要油托,被告陆岩找到原告协商租赁油托事宜。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岩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陆岩油托3000根,日租金每根0.06元,退还时根据损坏程度收取10%-100%的赔偿费。被告陆岩在协议签订当天将全部油托运走,并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岩在退还油托时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岩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定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失费60,000.00元。
因被告陆岩系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租赁物用于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此被告陆岩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陆岩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陆岩是否向原告租赁油托,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与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陆岩任何授权,被告陆岩不能代表我公司,被告陆岩的租赁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辽宁宝迪食品工业园深加工车间的工程项目,被告陆岩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陆岩为了施工向原告租赁油托3000根,双方约定每根日租金为0.06元,被告陆岩在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4日,被告陆岩退还原告油托2996根,扣件1392个,被告陆岩在租赁产品退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在损坏一栏中注明:其中缺螺丝13套,缺底12个,缺帽73个。
2016年1月19日,被告陆岩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石伟租赁费陆万元整¥60,000.00元。欠款人:陆岩。2016.1.19。”
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岩至今未给付。
另认定,2014年1月16日,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5日,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岩租赁原告油托的数量、单价以及退回的数量、损坏的项目、数量,但不能证明被告陆岩系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被告陆岩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岩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租赁油托3000根,并于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拖欠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陆岩租赁关系成立,被告陆岩应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岩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伟租赁费6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陆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 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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